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啓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鄭志成 告訴被告蘇啓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297號被告蘇啓嘉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啓嘉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鄭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志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志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啓嘉於警詢對於距離4公尺前打方向燈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鄭志成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32幀附卷可佐。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鍾明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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