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真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游淑真因與 陳彩美 間存有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7時21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陳彩美居所門口,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老 查某 、大肥豬、老雞掰」等語辱罵陳彩美,足以貶損陳彩美之名譽、人格尊嚴及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陳彩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淑真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美、證人 廖淑如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共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最近1次甫於108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實屬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