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482號債權人 葉忠雄 債務人 林鴻文
林基山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原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撤銷。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捌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者,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既於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時,已於聲請書狀上載明債務人「住宜蘭縣○○鄉○○路00000號」,並提出聲證1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證據資料等以為釋明,則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資料,堪認其已依法定程式載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無不合法定程式情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院據債權人陳報主張債務人之住居所,核發本件支付命令。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聰慶◎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