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秦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秦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秦苒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迨駛該路段與崇德十一街口,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路同向前方由 王秀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偏騎乘未顯示方向燈),致王秀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第2-7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併連枷胸、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王秀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蕭秦苒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英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偵卷第29-30頁),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足參(警卷第13、41-45、55-8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文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而觀諸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發生碰撞,再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前開過失,此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169967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第21-24頁),足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告訴人而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為肇事主次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另告訴人於警詢時即已檢具相關單據交付被告欲申請保險理賠,被告竟無端遺失單據,至此避不見面,難認犯後態度良善,暨被告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請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