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黃奕浩提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本案SIM卡,雖使上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曾建嘉 詐取財物,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SIM卡給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又衡酌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犯罪所得由實行詐欺取財者取得,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因路途遙遠,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於109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1079號被告黃奕浩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浩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在臺南市新營區南新國中前,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以上開門號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上公司)申設會員帳號,再向曾建嘉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致曾建嘉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1月13日11時28分、33分、34分、34分許,交易點數5000、2000、50、50點(共價值6000元)至上開會員帳號。嗣曾建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建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建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向上公司函文、交易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施建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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