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6號原告 黃均生
陳賜琳 林阿美 (即 陳賜乾 之繼承人)
陳鴈文 (即陳賜乾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 律師被告 黃賜圭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阿美、陳鴈文為原告陳賜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後,原告陳賜乾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11年1月2日死亡,然因原告陳賜乾在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選任訴訟代理人,第一審訴訟程序不因原告陳賜乾死亡而當然停止。惟本件已於111年3月30日判決,並將上開判決正本送達其訴訟代理人,其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歸於消滅,揆諸上開說明,第一審訴訟程序即由是而停止。茲據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具狀聲明,原告陳賜乾之法定繼承人林阿美、陳鴈文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應由其等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經本院查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確認無訛。從而,參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聲明應由林阿美、陳鴈文為原告陳賜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鄭貽馨
法官張文愷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廖文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