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品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蕭丞志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與程度、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給予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26號被告黃品誠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誠於民國110年9月10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成功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直行、由蕭丞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丞志人車倒地後,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嗣黃品誠於未被發覺犯罪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蕭丞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2片張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視線、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另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等受傷結果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已認定。
三、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
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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