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大衛貝克漢香水壹瓶、蓋頭拉鍊短夾壹個及清爽頭皮主義洗髮香皂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正倫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站前店(下稱寶雅宜蘭站前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大衛貝克漢香水1瓶、蓋頭拉鍊短夾1個、清爽頭皮主義洗髮香皂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828元)得手。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寶雅宜蘭站前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正倫固坦承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在前開時、地竊取寶雅宜蘭站前店內貨架上之大衛貝克漢香水1瓶等商品之人為其本人,惟否認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辯稱:我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人昏昏沉沉,才將上開商品放入隨身包包未結帳而離去云云。惟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進入寶雅宜蘭站前店挑選物品至結帳離開期間,並未見其有步履不穩等昏昏沉沉情形,被告停留店內期間共僅數分鐘而已,於離去前並記得將手上飲料1瓶結帳後才離開,可見被告應明知包包內商品尚未結帳,即將之帶離寶雅宜蘭站前店,堪認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甚明。可見被告前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告訴代理人 簡信慧 於警詢時指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以及竊得財物價值、被告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大衛貝克漢香水1瓶、蓋頭拉鍊短夾1個、清爽頭皮主義洗髮香皂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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