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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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義輔佐人王郁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0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信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信義於民國110年3月18日16時13分,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金華路一段西往東內側車道行駛,擬左轉三興街,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 吳明和 騎乘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附載乘客 吳秀錦 ,沿金華路一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機車優先道直行,至臺南市新營區三仙里金華路1段與三興街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直行進入交岔路口,以致雙方發生擦撞,造成吳明和、吳秀錦人車倒地,致吳明和受有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肱骨、橈骨及尺骨粉碎骨折、右側第五手指中段及近端指骨粉碎骨折、肝臟挫傷、左眼球挫傷併鞏膜出血、右側第一臼齒斷裂、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吳秀錦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肌腱攣縮、右手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明和及吳秀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信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義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吳明和及吳秀錦證述車禍經過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各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告訴人吳明和因本件車禍受有大腦蜘蛛網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股骨幹、肱骨、橈骨及尺骨粉碎骨折、右側第五手指中段及近端指骨粉碎骨折、肝臟挫傷、左眼球挫傷併鞏膜出血、右側第一臼齒斷裂、左側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吳秀錦受有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左手肌腱攣縮、右手挫傷、頭部損傷、腹壁挫傷、胸部挫傷合併肋骨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合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5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各件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綜此,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參見警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告訴人吳明和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犯後坦承過失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