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字第35號移送機關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被移送人 莊惪今
沈得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警羅偵字第11100140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莊惪今、沈得晉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徒手毆打被害人 吳浩瑋 ,因認被移送人等2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莊惪今、沈得晉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吳浩瑋於警詢之證述等為證;惟按加暴行於人者,處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尚不得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本件移送機關誤為移送,其移送不合法,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自為處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