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竟仍於不詳時、地,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其中至少一顆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具直徑8.6mm金屬彈頭),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卅日晚上八時卅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卅分),乙○○攜帶前開槍、彈至高雄縣仁武鄉仁春巷十二號丁○○住處前時,適遇警方據報前來,乙○○乃將槍、彈丟置在仁春巷十三號前水溝內後逃逸。嗣警方據報到場後在前開水溝內扣得前開槍、彈,經調查後查獲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開時、地,將前開槍、彈丟置在水溝內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當天是丁○○的兒子打電話說與人吵架,伊乃過去看是什麼人在那邊鬧事,而友人丙○○正在伊家中與伊喝酒,而說要與伊一起去,於是由丙○○騎機車載伊一同前往。又於伊家中喝酒時,丙○○曾拿該槍給伊看,並說槍是人家寄放的。後來我們騎車到該巷子口停下後,看到警察,丙○○就把槍丟給伊,伊怕被警察查獲,就將槍、彈丟棄在水溝內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查,丙○○雖曾於警訊時供稱:當日伊與乙○○二人共同前往,伊不知道做什麼事,是乙○○邀伊一起過去的,伊當時隨身攜帶一把槍枝於左腰際。後來因為發現警方前來,一時緊張,就將身上槍枝交給乙○○後,乙○○再將槍枝丟棄的云云(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參照)。惟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是乙○○叫伊幫他擔罪,事實上案發當天,伊並未在該處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其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乙○○說伊沒有案底,而叫 伊擔 下來等語(九十三年七月廿三日審判筆錄參照)。則丙○○雖曾於警訊時附合被告辯解之詞,但其自偵訊時起即翻異前詞,且依其所證,其利益與被告相反,則丙○○前後不符之證詞是否可信,即不能無疑。
二、再查,丁○○於警訊時陳述經過情形時稱:九十二年六月卅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有一群青少年到伊家要找伊兒子及伊兒子友人 朱友福 ,當伊看見有很多青少年,伊便將門關起來,該等青少年便離開。過不久約於八時卅分許,有一名伊認識外號叫「國文」之男子帶另外一男子到伊家,伊丈夫便跟「國文」到外面談,「國文」看見有警方到場就逃逸。在逃逸前伊有看見他從身上腰間拔出一枝類似手槍的東西丟於排水溝內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卅日警訊筆錄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其亦具結證稱:當天伊沒有看到丙○○,當天伊在現場,乙○○與另一名中年男子在場,伊並沒有看到丙○○,伊在此之前就認識丙○○,所以確定丙○○並未在場。伊看到乙○○在警方來時丟了一個東西入水溝,丟了即跑掉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偵訊筆錄參照)。則依據丁○○前開警、偵訊時所證係明確指述丟棄槍枝之經過,係被告從腰間拔槍後丟置在水溝中,而非如被告所辯係丙○○將槍枝丟給伊後再丟置在水溝中。且丁○○前開所證與丙○○於偵、審訊中所證相符,而與丙○○於警訊及被告所辯之情不符,參諸丁○○係被告友人,且與被告並無宿怨,其與丙○○二人相符之證詞應可採信,而被告與證人所證不符之辯解,自難採信。則扣案槍、彈係被告攜帶前往丁○○家前,發現警方前來時而丟置在水溝中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另該扣案槍、彈,係被告所丟置在水溝內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並有現場照片及扣押筆錄附卷可證,而該槍、彈經送鑑定,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6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六七七九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故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係一行為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而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竟仍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之威脅不輕,犯後意圖脫罪而企圖找人頂替,顯無悔意,惟念其並未持上開手槍犯罪,危害尚未擴大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槍、彈經送鑑定,槍枝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送鑑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8.6mm金屬彈頭),經取樣二顆試射,一顆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則扣案槍枝一支及子彈一顆,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原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但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於鑑定時,因採樣試射而用罄滅失,故該具殺傷力之子彈一顆,則不另宣告沒收,槍枝一支則依法宣告沒收。又扣案改造子彈一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另四顆未經鑑定,是否具殺傷力不明,則均難認其係違禁物,且其持有並不能證明為犯罪,爰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另查獲刀械二把扣案,惟該刀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有,亦非被告所有,亦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胡宜如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