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461號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證人指出,測速槍一次鎖定一部車,上一部車的違規資料,要到下一次測超速車才能消去,表示本人之前所提出之,可能用前一部違規之記錄舉發我違規,實屬可能,不可能用警員提出之方法,若行車人違規超速,用紅旗指向該車,並經查證車號、車型、顏色等,就可逕行舉發,可能造成全台紅單亂開,令人無法信服。本人與證人當然是第一次見面,本人也聲明舉證人無仇恨,但不代表證人無其他因素,造成此一事件,請再一次針對上述理由審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9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18公里處,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11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槍測得異議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138公里,除將異議人攔停外,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舉發抗告人超速28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嗣抗告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四、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忽見紅旗揮動,基於安全考量而靠邊停車,豈知警員竟告知超速,並持測速槍指出車速及位置,惟異議人並未超速,而測速槍內並無顯示時間點及超速時照片,可見警員得以前次他人超速之資料舉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既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318公里處,以時速138公里之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薛長青 於原審證稱:「我在駕駛座持雷射槍打開車門,人朝車後方測速」、「如果逕行舉發方式,當時我們以紅旗方式指向違規車輛,提醒駕駛人說已經被鎖定了,如果車子不停我們會記下車號,與勤務中心查證這個車號及我所看到車行顏色是否相符,如果相符,我們就填舉發單逕行舉發,再郵寄給車主,因為是雷射槍舉發方式,所以不會附照片。如果是攔停方式,我們會先告訴駕駛人行車超速,並出示雷射槍螢幕數據給他看,數據包含車速及測的距離,並告訴他雷射槍的操作方式,如果異議人有疑問,我們會給他實際操作瞭解雷射槍測速方式,這二種舉發方式填的單據都一樣,只是差別在駕駛人部分,且一樣都沒有照片及書面數據資料」、「直到鎖定下一部車開始測速,前一部車資料會消失掉」、「無(指雷射測速槍螢幕無測速時間)。舉發時,等我鎖定違規車輛的時候,旁邊副手就開啟警示燈,並由副手確認巡邏車上時間,列為違規時間」、「雷射槍雷射感應要時間0.03秒,如果再鎖定下一步車,前一部資料消失,所以很多部車超速的時候,僅能擇一鎖定一部車,將舉發單填好,再續行處理下一個舉發」、「不可能這樣做(指拿別人資料舉發異議人),沒有必要這樣做,我跟他不認識,沒有仇恨,如果要攔找外線車較好攔停,為何我要找內線車道之車輛攔停」等語。
㈡、且舉發警員 黃銘煌 於原審亦證稱:「我坐在車子副駕駛座裡面製單」、「我們不會這樣做(指拿別人資料舉發異議人),同證人薛長青所言」等語(原審卷94年2月3日訊問筆錄)。
㈢、上開二位證人所為證詞相符,該二位證人雖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抗告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證人,然該二人在原審依據法定程序具結作證,明確證述抗告人確實有前述違規事實,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二位證人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掣單告發抗告人之警員,而認其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及證言之證明力有疑問。
㈣、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亦陳稱:「警員確實沒有跟我有仇恨」等語,是證人黃銘煌、薛長青二人之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㈤、本件舉發警員即上開證人二人所持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且該儀器亦定期送廠維修、調整,以維持機器之準確性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85年度認字第9836號認證書、LTI20.20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8警察隊於94年2月21日出具之公警八交字第0940801025號函所檢送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之雷射測速槍使用手冊等資料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囑請證人及抗告人前往馬路實際操作,該雷射測速槍測速器功能完好,可認本雷射槍測速器之準確度,應係值得信賴。
㈥、上開二位證人舉發當時,業將雷射測速槍所測得而顯示在螢幕上之行車速度、距離等資料提示予異議人觀看,其執勤程序並無任何顯然之瑕疵可指。且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係採定點、單向測速,當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槍測速器即予鎖定並顯示與被測者之距離,雷射槍測速器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是不致有誤判或誤攔之情事。
㈦、綜上,本件抗告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超速行駛之事證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審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將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具狀提起抗告,執前揭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本件舉發之二位員警乃原處分機關舉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人,其等於原審到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經認定有違規事實及其掣單舉發之經過,且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行公務,自無任意攀誣受處分人之理,自堪信證人上揭證言為真實,是抗告意旨所陳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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