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794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其中二次經裁定送強制戒治,第二次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廿八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同年五月廿一日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中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起,迄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止,在基隆市○○區○○街○○巷廿五之一號其住處,及基隆市友人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不定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卅一日,在其前開住處,以鋁箔紙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八時廿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其友人 王國富 駕駛載同女友 陳惠珠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與王國富一起施用共同集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當場為警目睹查獲,並扣得其二人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及甲○○所有注射所用之針筒一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王國富、陳惠珠等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證人王國富、陳惠珠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或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前開規定,其等之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為查獲之證人王國富、陳惠珠証述集資購毒並一同施用等情相符,且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注射毒品所用之針筒一支扣案足資佐証。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事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均各緊接,手段互亦相若,犯罪構成要件俱屬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表在卷為憑,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為累犯,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及同年月卅一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起訴書所載九十四年一月初某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起訴外,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各規定,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戒絕,再次施用毒品,惟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並坦承犯行,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暨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四公克),經查獲員警以檢驗試包試劑初步檢驗,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反應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局鑑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憑,雖屬違禁物,但該扣案毒品,業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王國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乃無庸再行諭知沒收併銷毀(按非共犯關係,無須各自諭知沒收併銷毀),另注射針筒一支,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上訴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1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