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第六八六號、第七三○號、第一○三二號、第一九四六號)及移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三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伍肆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與塑膠摻管各壹支,均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夾鍊袋煙盒伍個、注射針筒包裝盒貳個、空夾鍊袋壹佰陸拾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③嗣乙○○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④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止,連續在住處及其他處所,以吸食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之香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⑴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查獲。
⑵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拿波里披薩店」二樓廁所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裝海洛因夾鍊袋煙盒二個、注射針筒包裝盒二個及空夾鍊袋一百六十個。⑶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⑷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五三公克)、均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塑膠摻管一支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裝海洛因夾鍊袋香煙盒三個。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三商百貨」前查獲。
⑹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為員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三三號、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七一九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疑似海洛因粉末一包、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扣得疑似海洛因粉末八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分別為○‧○一公克、○‧五三公克(九包海洛因合計淨重○‧五四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五四號、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一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按,另疑似殘留海洛因之針筒一支及塑膠摻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編號九三○六─一一九號、一二○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審卷可按,此外,復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五四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一支與塑膠摻管一支,及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裝海洛因夾鍊袋煙盒五個、注射針筒包裝盒二個、空夾鍊袋一百六十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七○號起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九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等事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判決後,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對於施用毒品者之追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四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五號),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起訴書雖未敘及,然與本件起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固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自首,而接受裁判,惟查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被告自首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為警查獲,且於自首後,復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合計九包(合計淨重零點五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與塑膠摻管各一支,其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裝海洛因夾鍊袋煙盒五個、注射針筒包裝盒二個、空夾鍊袋一百六十個係被告乙○○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