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41號
上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預見其提供開立之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仍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向如附表所示等十四家銀行開立帳戶,並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商場,將申領之存簿、提款卡(併同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自強 」之成年男子,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掩飾該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假冒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偵破偽卡集團,向甲○○訛稱其提款卡遭冒用,需至提款機更改密碼,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前往中華郵政附設自動櫃員機,依該名不詳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前後共將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三千三百元之款項匯入乙○○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而幫助該犯罪集團隱匿因自己犯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迨甲○○發覺帳戶存款餘額短少,始知受騙,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雖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或認有何顯不可信之處,依前開規定,被害人甲○○於警詢所為之指述,當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此外,復有被告於附表所示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留存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
二、按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再者,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事,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自可預見該名自稱「陳自強」之成年男子利用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藉以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達成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是以被告在對於「陳自強」之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之情況下,亦未詳究其收集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陳自強」使用,足見有容認「陳自強」所屬犯罪集團利用其開設之銀行存款帳戶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發生之本意,其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提供上揭存款帳戶供「陳自強」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掩飾因重大犯罪即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犯意,惟其並未參與前開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併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後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向如附表所示等十四家銀行開立帳戶,再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家樂福商場,將申請所得之存簿、提款卡(併同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自強」之成年男子,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掩飾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緩刑三年,量刑殊嫌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之數目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李世貴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
銀行名稱帳號
一、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萬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0、華泰商業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0
0、安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0、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
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
0、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
0、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
0、誠泰商業銀行新埔分行0000000000000
十、交通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
十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
十二、台灣銀行華江分行000000000000
十三、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00000000000000
十四、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