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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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
五八、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含包裝)及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某時,連續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四七之十四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不定時施用,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經警至其前開住處搜索,在其前開住處門前冷凍櫃扣得注射針筒二支、門前木櫃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在前開住處內桌上扣得夾鍊袋二包,並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在高雄市○○區○○路與苓雅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且採集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及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四五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將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後,自被告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鹽埕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警卷);再經將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自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一八五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又查:
⒈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即有約百分之八十之量
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殘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出,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鑑驗字第0九九九號函可參。
⒊次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
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考。
⒋又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
「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八三)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且台北榮民總醫院亦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時四十分、九十三年三月
三日十八時三十分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均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核諸被告自承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各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㈢再者,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時,在其前開住處門前冷凍櫃扣
得注射針筒二支及門前木櫃扣得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固否認為其所有。惟被告既有前開所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且係在其住處門前查獲扣案;又嗣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六○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一份附卷足佐,可知該注射針筒上殘留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且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嗣經送驗結果,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六八八九號鑑定通知書(見偵查卷第十七頁)一份在卷可稽。另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係供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嗣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一份附卷足佐,可知該注射針筒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依上情,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則依上情,被告有在前揭犯罪時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且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遭公權力羈留時間)及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遭公權力羈留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未敘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前、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某時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某時,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然因此部分與公訴意旨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於公訴意旨固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扣除遭公權力羈留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被告自承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前係於二月二十九日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而其此部分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已於前述,此外,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尚未足認此期間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之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二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連同該包裝,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注射施用海洛因所用,經鑑驗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於前述;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警在被告前開住處門前冷凍櫃扣得注射針筒二支、門前木櫃扣得注射針筒一支,應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經鑑驗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於前述,衡情此五支針筒與海洛因二者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被告前開住處內桌上扣得夾鍊袋二包,經送驗結果,呈現海洛因、安非他命均陰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三○七六一號檢驗報告(見本院卷第五九頁)一份附卷足佐,故尚難認此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陳月雯法官洪乙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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