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光
吳小燕 律師 陳麗珍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存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肆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受訴外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證券營業員丙○○之邀而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該公司開戶委託買賣證券,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該公司配合交割銀行即被告處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而與之成立消費寄託契約關係,嗣 伊夫 即訴外人李正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去電金鼎證券為伊委託賣出「華泰」股票時,經該公司營業員調閱電腦資料查詢結果發現伊證券帳戶內並無該支股票,進而查知伊所有股票業遭訴外人丙○○盜賣一空,且上開帳戶內之其中六筆存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四千零五十四元竟因被告所屬職員未經比對存摺或印鑑卡而於提款單印文與原留印鑑不符之情形下亦遭訴外人丙○○成功盜領,今被告對伊原負有核對存摺與印鑑文無誤始得為付款之義務,惟其行員在第三人未持有存摺及蓋用印鑑提款單之情下任令其冒領系爭存款,此之清償對伊自不生清償之效力,且被告就其行員之過失侵權行為亦應負雇主之連帶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乃先位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或備位依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四千零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帳戶固因印鑑不符而經人提領系爭金額,惟其所指六筆盜領中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所各提領之二十四萬一千元、十萬元乃經訴外人丙○○分別轉帳匯入原告及其女 李佳宇 之帳戶內,且依證人 薛玉鈴 所言,原告就系爭帳戶有關之事宜均係委由訴外人丙○○全權負責而未曾自行處理,顯見訴外人丙○○提取系爭款項均應係獲得原告之授權同意,其代理為領款轉帳之行為效力自及於原本人,退萬步言之,縱如原告所述之未曾授權亦不知訴外人丙○○盜領其銀行存款,惟訴外人丙○○早於前開時日提取二十四萬一千元轉帳匯予原告,原告於斯時實無可能不知其開設於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存款有增加之理,衡以常情,原告自係知悉訴外人丙○○有以其名義代理領款轉帳之行為,而原告於當時既未立即向伊提出異議、反對或要求查明帳戶現狀等意思表示,此自使伊確信訴外人丙○○已有得到原告授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原告就此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上開二筆提領最終流向乃係匯予原告四十八萬五千元,而其女李佳宇僅係其買賣股票之人頭戶,匯至該帳戶之十萬元自亦已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此二筆自不得再向伊為請求,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為原告在訴外人金鼎證券進出之配合交割銀行,原告於上開時日在被告
處開立前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訴外人丙○○代為辦理全行收付之通儲申請,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自行申請補發帳戶存摺。
⑵、原告原委由訴外人丙○○進出股市,並均由其就系爭帳戶而為提領,原告並未親自使用系爭帳戶。
⑶、原告所有上開帳戶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計有系
爭六筆總金額為一百萬四千零五十四元之提領及未起訴請求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四日所為六十萬零三十元轉帳匯入原告所有第一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內之提領等七筆,其各取款憑條均蓋用與原告留存印鑑印文(篆文字體)明顯不符之楷書字體印文。
⑷、訴外人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領系爭六筆中之二十四萬一千元款項後,於同日乃匯款四十八萬五千元至原告所有高雄銀行鹽埕分行帳戶內。
⑸、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系爭六筆中之十萬元款項後,乃將
之轉存入原告之女李佳宇開設於被告處之000000000000帳戶內。
四、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
⑴、原告就訴外人丙○○之提領系爭存款,應否負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責任而對之發生清償效力。
⑵、訴外人丙○○轉匯或存入上開四十八萬五千元、十萬元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五、按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著有判例。系爭六筆提領乃係訴外人丙○○於未持存摺而僅執蓋用原告印章之取款憑條之情下,即由被告之行員予以通融領取乙節,此經證人丙○○到場具結證述在卷,而訴外人丙○○所為系爭各筆取款持用之取款憑條中所蓋用之存款人印文(楷書字體),均係與原告留存印鑑印文(篆文字體)以肉眼即得辨視為明顯不符之印文亦如上述,是非本件消費寄託關係之當事人即訴外人丙○○於持蓋用非原告留存印鑑印文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取系爭款項時,被告之職員於一般人以肉眼均得辨視其不同之情下猶仍讓之轉帳或為取款,其允之取款顯與銀行一般提領作業之存戶取款應憑存摺及取帶存摺款條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方式不符而業違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未依債務本旨而對非債權人之原告為清償,該六筆消費寄託之返還債務是有消滅,自端賴訴外人丙○○是否有權受領或原告有無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情形而定,茲分述如后:
⑴、訴外人丙○○是否經原告授權或原告有無表見事實而應就系爭提領負授權人之責任:
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丙○○有上開轉帳、存入原告及其女帳戶內之事實,且系爭帳戶亦均係由其全權處理而認原告就訴外人丙○○所為系爭提領行為應負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訴外人丙○○就原告所有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業均予以盜賣,而系爭六筆提領之款項,或係原告存入欲行購買股票之價金,或為訴外人丙○○盜賣原告股票所得,且均係其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即自行為之等情,亦經證人丙○○於前證述在卷,並有證券存摺、證券成交資料、股票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是訴外人丙○○既已自承己涉偽造文書等犯行而為不利於己之盜領陳述,而原告買賣股票原均係委其為之,訴外人丙○○依其「指示」出售股票所得由之轉匯予原告或其指定之帳戶,或由之管理配合交割之系爭帳戶,於情於理仍屬正常,且訴外人丙○○既係盜賣原告所有股票,其為掩飾犯行而不為原告查知,自須於原告賣股需款時按其請求而為付款,自尚無從以訴外人丙○○有上開轉存行為及負責管理帳戶之事實即得逕認原告有授權其代為提領或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況系爭帳戶雖均由訴外人丙○○使用,且並由原告以該帳戶委其代為買賣股票之交割,惟向被告取款依其規定原即須持用存摺並加蓋原留印鑑或依約定方式之存摺款條始得為之,亦即銀行提款本即係認章不認人,即令原告本人到場亦無得以未蓋原留印鑑之取款憑條而得領款,是系爭取款憑既均未蓋用原留存印鑑,訴外人丙○○就系爭取款自無任何「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可能之情,而被告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原告就系爭提領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自為無據。今原告對訴外人丙○○之提領行為既未曾授權且亦無任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原告對此並不負何授權人之責任,訴外人丙○○就系爭之提領自非為有受領權之人自明。
⑵、訴外人丙○○之受領是否業經原告承認或為該債權之準占有人:
按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適用,須受領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並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某甲持銀行存摺及蓋有偽刻之名章之取款條,以存戶自居,向銀行提取存款後,經科學機器鑑定結果,發現取款條所蓋存戶印文與所存印鑑不符,但其不符非肉眼所能辨識。似此情形,某甲所持之銀行存摺雖屬真正,但取款條上所蓋印文既屬偽造,依本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判例所示旨趣,某甲不能認為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銀行既設印鑑,即不容藉口非肉眼所能分辨而主張不知其非債權人,謂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六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亦著有決議。本件原告於知悉訴外人丙○○盜領系爭存款後業對被告為本件之消費寄託請求返還,其對訴外人丙○○所為自未為承認,而被告所屬行員於訴外人丙○○為系爭提領時業知其非為原告本人,且其亦未持用原留印鑑以為提款,依上開說明,被告亦不得謂訴外人丙○○係該消費寄託關係中債權之準占有人,其任之受領,對原告自均不生債之清償效力至明。
⑶、被告對訴外人丙○○就系爭二十四萬一千元、十萬元之轉匯及存入得否主張清償之效力:
①、十萬元轉存入訴外人李佳宇帳戶之效力:
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提領十萬元後即將之轉存入原告之人頭戶即其女李佳宇之上開帳戶內而應生清償效力云云,惟訴外人丙○○受領系爭十萬元存款後既係將之存入訴外人李佳宇設於被告之上開帳戶,依上開說明,此際其法律效果即應由訴外人李佳宇而非原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之關係,且並不因其來源何屬而有異,而該存入之款項亦僅得由該帳戶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李佳宇始得領取,且被告並不得以訴外人李佳宇非該款項之存入人而得拒絕其取款,而原告除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得其授權而以其存摺、原留印鑑據以提領外,其就此並無從受有任何利益,今被告既無從證明該筆存入款項究係由訴外人李佳宇本人領取,或由原告無償逕為領得,且縱訴外人李佳宇係無因而就該筆存款得有利益,惟被告就此本不得直接主張該存入人即訴外人丙○○對訴外人李佳宇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消滅其返還寄託物之債務,其主張原告就系爭十萬元為受有利益而得有清償之效果云云自屬無據。
②、轉匯四十八萬五千元對二十四萬一千元之提領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末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除別有規定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仍有清償之效力,此觀民法第三一○條第三款規定甚明,而所謂債權人因而受益,當視第三人受領清償之數額,是否在其應自債權人受領清償之範圍內,及是否即以受領之清償,為債權人處理事務之用為斷,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八號著有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固以訴外人丙○○提領上開金額後乃併與自訴外人 王瑞民 所有帳戶提領之一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分別轉帳匯入原告及訴外人 江世芳曾茂榮方素蘭 等人帳內,因認原告於其受匯入之款項即生清償之效力云云,惟訴外人丙○○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之二十四萬一千元,乃由之併與自訴外人王瑞民所有上開帳戶提領之款項轉匯至訴外人曾茂榮、方素蘭二人戶內,而原告所有高雄銀行轉入之款項則係由訴外人王瑞民所有帳戶轉出乙節,此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入戶電匯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在卷可稽,是匯入原告位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係由訴外人王瑞民而非原告所所有系爭帳戶移出,其法律關係形式上自係存於原告與訴外人王瑞民而非丙○○之間,得對原告有所請求者即為訴外人王瑞民而非丙○○,況訴外人丙○○原即係以系爭帳戶為原告代為買賣股票之交割等事宜,該帳戶所有款項大多即為購入價金或出售所得之交割款,以訴外人丙○○盜賣股票及其轉帳之情形,其匯款予原告,一般即應為如其所證述之原告委託賣股時始自行挪款墊付,否則即無須由訴外人王瑞民所有帳戶併行轉出之情形發生者,則原告縱有自訴外人丙○○處獲得款項,然此亦係基於另一法律關係而得,與訴外人丙○○自被告處所獲非債之清償並無關連,且其受領之清償亦非為債權人之原告處理事務所用,原告所受領之款項對之自未因而受有利益,是被告對訴外人丙○○之該部分清償,於原告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所辯訴外人丙○○就二十四萬一千元之提領已對原告發生清償交力云云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告對訴外人丙○○所為之系爭提領乃未依債務本旨而對債權人之原告為清償,而原告對訴外人丙○○所為之提領並不負授權人之責任,且被告就此對第三人之清償亦未得原告承認或為對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而為清償,而原告就訴外人丙○○所為系爭二十四萬一千元、十萬元之轉匯或存入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被告對訴外人丙○○所為之系爭六筆付款自均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仍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從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