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第一二三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
二、乙○○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住處或位於高雄長庚醫院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平均約三、五日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方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通知其至警局採集尿液,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採尿送驗;另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方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並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三、乙○○另行起意,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於掩飾及領取犯恐嚇取財罪所得之財物,竟於開戶後某日,仍基於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五甲郵局,申辦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並於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均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用以抵償上揭借款債務。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透過電話對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稱:應匯款十萬元到乙○○上開郵局帳戶內,否則將砍斷其手腳、或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依指示於上開日期,將十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後,旋即遭人提領。嗣經丙○○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施用毒品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於右揭時、地施用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八六號偵查卷宗第十頁至第十一頁)及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另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六時五十分、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
十五分,分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五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煙毒尿液送驗登記代碼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無訛。
㈡參酌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
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在案。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迄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六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三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就當次犯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右揭時、地,以三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郵局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用以清償借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有將存摺、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予友人 林榮坤 用以清償積欠林榮坤之借款,再由林榮坤交予亦在場之林榮坤友人,至自動提款機前查驗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後,其與林榮坤即一同離去,而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則由林榮坤友人持有,但其不知為何有人會持其郵局帳戶作為恐嚇取財犯罪之工具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五
甲郵局,申辦帳號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被害人丙○○係經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利用電話對被害人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後,被害人丙○○依指示匯款十萬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參見高雄縣警察局警卷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郵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至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初辯稱:其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友
人林榮坤用以清償積欠林榮坤之借款三千元時,僅有其與林榮坤二人在場等語,另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其有交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友人林榮坤用以清償積欠林榮坤之借款,再由林榮坤交由亦在場之林榮坤友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惟經證人林榮坤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情,並證述:其與被告雖為國中同學,然彼此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且被告並未積欠其借款,亦無將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由其使用(參見同上本院筆錄)等語。爰審酌被告對於自己交付上揭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何人使用之經過情狀按理應相當清楚,惟被告前後陳述交付系爭郵局存摺等物情節不一,顯與常情有違,可信度不高,不足採信。至證人林榮坤與被告並無恩怨,應無虛偽故為不實證述之必要,其上揭證述應堪採信,是被告應無積欠證人林榮坤借款三千元,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申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旋即連同印章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用以抵償積欠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借款三千元之債務,應堪認定。
㈢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
為容易且便利。是以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一般人正常使用以自己名義申辦之存款帳戶即可,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被告就郵局或金融存款帳戶之申請使用細節,不可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可預見上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仍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預見縱有人利用被告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以領取犯罪所得財物,避免遭查獲等情,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前揭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恐嚇使被害人丙○○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既預見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上開郵局帳戶,可能供做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被害人匯款之用,而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後利用該郵局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並藉該帳戶領取犯罪所得款項,又不違背被告本意,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五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徵,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之。而被告係幫助他人恐嚇取財犯罪部分,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之,被告上開恐嚇取財部分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之一切情狀;另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恐嚇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恐嚇取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恐嚇取財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被告於犯後並無悔意,幫助恐嚇取財所得財物十萬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至被告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郵局存摺一本(含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一顆,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前揭該成年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參照),是該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印章雖係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法官莊珮君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