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律師
邱麗妃律師 莊雯琇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唆使同案被告戊○○(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至高雄市○○路○○○巷○○號戊○○之胞兄即告訴人丁○○住處竊得高雄市農會鼓山分部帳號四八七之七號之空白支票二十九張(詳如附表一、二)及印章,二人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盜用丁○○印章再偽填支票面額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再由戊○○以偽造之上開支票購得汽車一台使用,其餘交由被告使用,足生損害於丁○○,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起訴書漏未記載)、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教唆竊盜等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同案被告戊○○之自白及支票影本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丁○○同意借票給其及戊○○使用,其無與戊○○並無竊取支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之證述,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證述固未始不足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其證據之本身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仍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共同被告戊○○就其所涉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惟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本案被告甲○○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本院所得心證而為判決,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均不受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竊取支票、印章部分:
⒈證人戊○○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警詢時供稱:是被告知道伊胞兄丁○○有支票,
被告才提議竊盜丁○○的支票,由伊帶被告到高雄市○○區○○路○○○巷○○號告訴人丁○○之住處,趁告訴人不在的時候,由伊上樓去偷,而被告在樓下守候,伊並不清楚竊盜幾張支票,伊係當場盜用該支票印鑑於支票上,得逞後印章
放回原處去等語(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二頁背面);嗣證人戊○○於其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本院調查中卻改供稱:當時有將印章一併拿走,要用的時候才拿來蓋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頁);復於本院本案調查中證述:八十九年八月是為了買車子的問題,所以被告叫伊去伊胞兄(即告訴人丁○○)處拿票,第一次是伊自己去拿的,被告沒有去,被告在吾愛吾家咖啡廳等,那天伊拿了一本支票及丁○○的印章,伊就將支票交給被告填寫,且將印章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又改證稱是伊與被告一起至丁○○住處拿的,只要被告要週轉就帶伊從台中下來,伊與被告就去拿,拿支票時也有拿丁○○的印章,伊與被告都是當場先蓋丁○○的章後再將支票拿走等語。而有關竊取支票之次數部分,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先證稱:伊總共偷丁○○之支票約三、四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嗣改稱伊與被告總共偷了四、五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復又改證稱附表一之十一張支票不完全是一次拿的,至於幾次,伊已忘記等語。綜上證人戊○○之證供述,顯見證人戊○○對於被告是否與伊一同前往丁○○住處竊取丁○○的支票、印章,竊取支票之次數,及竊取支票時是否連同印章一併偷走、或竊取時即蓋印而未將印章偷走等情之相關證供述前後已明顯不一,則證人戊○○此部分之證詞已有顯著瑕疵,尚難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前揭帳戶之支票與印章有時放在伊房間之抽屜,
有時放在桌上,有時放在一起等語;嗣證人丁○○又改證稱:支票係放在抽屜後方整個拉出後的內層,因為桌子比抽屜長,抽屜打開或關時均不會夾到支票簿,書桌是左、右各一個抽屜,是面對桌子右手邊的抽屜,該桌子是木製的,伊放支票簿的書桌形狀就如法庭內鐵桌的形式等語,並有法庭內鐵桌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而證人戊○○卻證稱:伊去偷告訴人丁○○的支票時,支票是放在丁○○房間裏的茶几抽屜裏面,該茶几是有瓦斯爐可以泡茶的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嗣證人戊○○又改證稱:抽屜是指桌子的抽屜,放在桌子的抽屜裏面,拉出抽屜,支票簿就在抽屜裏面,有時印章與支票放在一起,若未放在一起,伊有時會去抽屜翻一下,印章幾乎都是與支票放在一起,伊竊取時,伊先搜支票放在那裏,再找印章,有時支票與印章會放在同一抽屜,桌子的抽屜並不像法庭中的鐵桌,該桌子是木製的,桌子最上面有三個抽屜,有一邊是二個或三個抽屜,另一邊是掀開的抽屜,印章與支票幾乎是放在桌子最上面的三個抽屜其中一個抽屜內,前述茶几沒有抽屜,支票是放在盛水盒裏等語(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戊○○當庭繪製其所描述丁○○放置支票、印章之桌子形狀圖一張附卷可稽。觀諸前揭證人丁○○、戊○○二人之證詞,其二人就有關丁○○前揭帳戶之支票及印章置放在何處,及丁○○房間置放支票、印章之桌子之形狀及抽屜數目之證述均明顯不符;況若如證人戊○○前揭證述於被告需要時,伊就陸陸續續去偷,偷四、五次或三、四次,為何證人戊○○會對丁○○之支票及印章存放位置、桌子的形狀、樣式等情,均與證人丁○○之前揭證述有顯著之差異,足認其二人所證述竊取支票、印章等情,並非事實。故二人此部分之證詞,均尚難採信。
㈢偽造支票部分:
⒈證人戊○○在另案(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戊○○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
曾供述:簽發支票是甲○○做的,伊沒有寫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三二頁),惟經本院核對卷附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之筆跡後,並提示票號FA0000000號(附表一編號六)之支票影本,證人戊○○始坦承此張支票為伊所簽發,且經過告訴人丁○○的同意等語(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卷第五二頁);復經本院再提示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附表編號一、
二、三、十號之支票),證人戊○○才又坦承此四張支票為伊所簽發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調查庭時卻又改證稱:票面金額是甲○○寫的,但其中有一張支付保險費用是由伊填寫的,其餘均由甲○○填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復又改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六、十之支票係伊填寫,且編號六之支票是伊填寫給國泰人壽繳伊之保險費等語(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戊○○就其所竊取丁○○之支票,究係由何人填寫金額及日期之前後證述已顯然矛盾且不一,亦難採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證稱:伊不曾借支票給證人戊○○使用等語;惟證人戊○○
卻證述:在還沒有認識被告之前,曾有向丁○○借過票,伊是先跟丁○○說金額及用途,丁○○就會拿空白支票給伊,由伊填寫金額及日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丁○○與證人戊○○就戊○○是否曾向告訴人借過支票乙節之證述,已顯相矛盾。再者,附表一編號六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受款人為國泰人壽之支票一張,證人戊○○既已坦承為其所書寫,且供稱係經告訴人之同意,而該張支票又係在證人戊○○認識被告之後所簽發使用,足認證人戊○○於認識被告後,亦有向告訴人借過支票,是以證人戊○○、證人丁○○有關此部分之證詞,亦與事實顯不相符。另證人戊○○雖證稱:伊與被告開出去的票均是由伊在補票款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丁○○亦證稱:伊在支票退票之前不曾與被告有金錢往來,及伊都是以現金方式補錢進去,不曾以匯款方式補錢等語;惟觀諸丁○○之高雄市農會支票帳號客戶對帳單,被告曾匯款三次,金額計為新台幣六十二萬三千一百四十元至告訴人丁○○所設於高雄市農會鼓山分部之支票存款帳號四八七之七號帳戶內,即分別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匯款十萬五千三百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匯款八萬一千八百四十元、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況且告訴人丁○○亦自承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號支票係伊自己的字跡, 伊開立 的支票都開給莊 邱美惠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匯款十萬五千三百元至丁○○前揭帳戶,使得丁○○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三之支票得以兌現,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匯款十萬元至丁○○前揭帳戶,使得丁○○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編號十之支票得以兌現,且有支票影本、高雄市農會鼓山分部客戶臨時對帳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與告訴人丁○○間確實有金錢往來,並非如告訴人丁○○所證述其與被告間無金錢往來關係,及兌現支票之金錢來源都是以現金方式未曾以匯款方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更不足採。
⒊又告訴人丁○○證稱其係於九十年四月間因支票遭退票,始知支票被盜用之情事
,惟依高雄市農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農信(鼓)字第二一一二號函所檢送本院有關告訴人丁○○八十九年度支票領取證影本三張,可知丁○○於八十九年間共領取支票簿三本使用,而每本支票簿僅有二十五張支票,則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領取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號共二十五張之支票簿使用,有上開函及支票領取證影本三張在卷可佐。則若依證人戊○○所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為買車子分期付款之用,與被告共竊取告訴人十張支票,且係依順序撕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十一年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則告訴人原先領用一本二十五張支票之支票簿,一下子少了十張支票,應十分明顯,而告訴人於使用支票時,應該會發現才是,但告訴人不僅未於發現時報警處理,反而繼續使用剩餘之支票,且告訴人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再向高雄市農會請領新支票使用,則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理,不足採信。
㈢又公訴意旨謂被告甲○○與戊○○竊取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號之支票,並共
同偽造。然查,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號之支票,經告訴人丁○○至本院另案中陳明:支票上為伊自己的字跡,伊開立的支票都開給 莊邱美惠 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經核如附表二所示一至十七號之支票票背領款人欄,確均印有莊邱美惠之橡皮圖章,是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十七號之支票,為告訴人自行開立與莊邱美惠無訛,有該十七張支票影本附卷可佐,是該十七張支票顯非被告及同案被告戊○○所竊取及偽造。又證人戊○○亦否認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號之支票金額及日期為其所書寫,況被告亦否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編號十八號支票票面金額及日期為其所書寫,而該票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之筆跡,亦與被告及同案戊○○之筆跡均差異甚遠,且該票票背領款人欄中,亦無證人戊○○或被告之簽名或蓋章,是該支票是否為被告戊○○或被告所偽造,及是否經被告二人所持以行使,均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票確為被告二人所偽造或持以行使。則公訴人認被告涉嫌偽造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十八張支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及證人戊○○所竊取及簽發,就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因證人即告訴人丁○○及證人戊○○之前揭證詞並不相符,且戊○○前後證述顯相矛盾並不一,其二人之證述即有顯著之瑕疪存在,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廖純卿法官陳月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