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董明正律師
陳正男律師 侯勝昌 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丙○○(另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市○○路、光華路口,由乙○○把風,丙○○持隨身㩗帶之起子撬開甲○○所有YR-四五三0號汽車門鎖,竊得該車後留供己用。同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丙○○駕該車教導坐在車內學開車之乙○○行經高雄市中船公司大門前,被警查獲,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規定之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命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涉及之某項罪名,而依其自辯過程蒐求該被告生活經歷資料,藉以判斷其究竟有無構成特定犯罪,俱非法之所許。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贓物領結一紙及共犯丙○○在警詢中之證述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搭乘丙○○所駕駛之上述被害人甲○○所有YR-四五三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後經警追逐後,伊與丙○○分頭逃跑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與丙○○共同竊取系爭汽車,辯稱:案發當天,是剛好在伊與丙○○常去的雜貨店遇到,因為丙○○之前說過要教伊開車,所以當天伊碰到丙○○後,丙○○就駕駛系爭車輛要載伊去學開車等語。經查:
㈠關於共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說明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此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增訂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該條立法理由謂:「按傳聞法則係由英、美發展而來,隨陪審制度之發達而成長,但非僅存在於陪審裁判,已進化為近代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並認訴訟當事人有反對詰問權,因此傳聞法則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密切關聯,其主要之作用即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明白揭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是只要在案件審理之程序中屬「被告以外之人」,不論是否屬於共犯,其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⑵再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固另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作為上述第一百五十九條「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具有證據能力。惟「傳聞證據」若欲援引該條之規定,引進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尚必須具備「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較諸審判中所為之陳述更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得例外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之傳聞證據引進審判程序中,做為證據。
⑶攷諸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有關「傳聞法則」制度之設置,係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在審判程序中引用傳聞證據,原則上與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之「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有所違背,而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是若不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而不得做為證據。查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固陳稱係:被告與其共同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凌晨四、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光華路附近以其自備之T型扳手撬開車門後,共同竊取系爭汽車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另案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五一號審理中確陳稱:係一位名籍不詳綽號「 阿傑 」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人,與其一同前往竊取系爭汽車等語(見該案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則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在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具有特別之「可信性」;且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以「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為基本原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既亦到庭結證明確,而可使本院獲得較「鮮明」之印象,另本院於證人丙○○到庭作證之時,亦可當場觀察證人丙○○之神情及語態,更容易對於證人丙○○所述可採與否,其證據證明力如何獲得心證,是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中所為證述相較,亦不具有「必要性」,故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要件不符,而不具有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㈡系爭汽車固係被害人於上述時地遭竊,並經被害人報警處理等情,除經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外,復有附於上開本院另案警卷之車輛竊盜詳細資料畫面影本一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資為證,固堪認系爭汽車確實係竊盜財產犯罪之贓物無訛。惟前開證據、警卷所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充其量僅得以證明被害人申報系爭汽車確有遭竊,系爭汽車係何人所有,及如何向警察機關申報失竊並領回遭竊之物等情,因上開報案紀錄中並未指證被告即為竊取系爭車輛之人,尚難援引該項申報遺失之紀錄為被告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是以,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竊盜罪,均不得僅以警卷所附之車輛失竊詳細資料畫面、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有竊取系爭汽車之行為。
㈢次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與被告隔離後明確證稱:系爭汽車是伊
與一位名籍不詳綽號「阿傑」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人,在九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一同前往竊取;而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伊剛好在之前常去的店裡遇到被告,所以伊就邀被告一起去逛逛,順便要教被告開車;又因為案發之前,伊常開不同的車,有時是家裡的車,有時是朋友家裡的車,有時是租來的車,被告都有看過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所供:「(問:當天如何碰面?)沒有事先約好,是剛好當天我與他(即丙○○)都去雜貨店而碰到的,但我們之前就講過,他要教我開車。」、「(問:你何時知道丙○○有YR-四五三0號汽車?)就是案發當天他載我的時候。」、「(問:你有無問YR-四五三0號汽車何來?)我沒有問
,我以為車子是他家的。」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應係在案發前一天晚上巧遇證人丙○○後,始搭乘由證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汽車之事實,堪可認定。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在警詢中因為是夜間詢問,所以比較疲倦,當時警察問伊另一位嫌犯是誰時,伊誤以為警察是問當時逃掉的人是誰,所以伊才說是被告等語,亦可見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因誤聽員警之問題始會誤指被告之事實,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攜帶兇器竊盜犯嫌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竊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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