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4號
原告 潘清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許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可得受之利益如附表編號1「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欄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6,888元【計算式:493.51㎡×2,500元/㎡×1/2=616,8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應予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提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含共有人全部、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元/㎡)
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
原告可得受之利益(新臺幣)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493.51
2,500
2分之1
616,888元
備註:土地面積×公告現值×謄本登記原告之權利範圍=原告可得受之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