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7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91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址設高雄縣○○鄉○○路242之1號之「喬喬歌友會」負責人,明知於民國96年11月間,向 黃朝玄 (另行偵辦)以每月每台新台幣(下同)5000元承租之金嗓伴唱機4台內所灌錄之「心碎」、「放手」、「天天醉」、「拼出頭」、「看乎開」、「啊哥哥」、「舊情人」、「平凡英雄」等8首歌曲,係告訴人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並管理之音樂著作,非經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出租或公開演出上開歌曲,竟基於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向另案被告黃朝玄租用上開電腦伴唱機4台後,即全部擺設在上址「喬喬歌友會」內,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金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金圓公司人員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於97年7月12日14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喬喬歌友會」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得點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各4台、點歌本4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