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2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己○○戊○○上列被告因恐嚇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己○○及戊○○係丁○○之子,甲○○則為乙○○之父。緣丁○○與甲○○曾因材料買賣發生糾紛,雙方素有嫌隙。其於民國95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口,因細故與甲○○復發生口角,兩人互基於傷害之犯意,丁○○持鐵鎚、虎頭鉗毆打甲○○,甲○○則徒手為之。嗣丙○○、己○○、戊○○及乙○○聞訊趕至後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加入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前頸擦傷4處(2.5×
0.4公分、2.5×0.5公分、2.5×0.2公分、1×0.2公分)、上背部擦傷2處(5×0.2公分、1.5×0.2公分)、右上臂擦傷2處(3.5×0.2公分、5×0.2公分)、右側前臂擦傷2處(3×0.2公分、5×0.3公分)及右手臂擦傷1處(1×0.5公分)之傷害;乙○○則受有左上牙齦擦傷1處(0.3×0.2公分)、下唇黏膜擦傷3處(0.8×
0.3公分、0.8×0.2公分、0.3×0.1公分)、左前頸擦傷3處(5×0.5公分、2.5×0.5公分、1×0.5公分)、右側前頸瘀傷1處(6×3公分)、前上胸擦傷2處(6×0.1公分、2×0.5公分)、右上背部瘀傷1處(2.5×
1公分)及左足背擦傷1處(2×1公分)之傷害;己○○亦受有顏面及口腔黏膜擦傷、胸部挫傷、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有關甲○○及 張志明 傷害部分,業據丁○○、丙○○、己○○及戊○○撤回告訴)。另戊○○於毆打甲○○、乙○○過程中,復基於以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事之犯意,向甲○○及乙○○恫嚇稱:「我是八德 阿峰 ,叫警察來也不怕,不會放過你們」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自由之言語,致使甲○○及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己○○、甲○○及乙○○訴由桃園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及乙○○發生扭打等情,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當時是張志明先動手,伊等才還手,又戊○○當時並不在場,且丙○○並沒有毆打他們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4309號偵查卷第5頁);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則辯稱:當時甲○○用拳頭毆打伊先生的頭,伊兒子就下來和伊先生與甲○○及乙○○發生扭打,伊把他們拉開並沒有打他們,又戊○○是他們打完後才到現場,雖戊○○確實有說他是 八德阿峰 ,但沒有說不放過他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頁、第43頁);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辯稱:伊係因看見伊父親遭到毆打方上前並與他並們發生扭打,伊有勒住乙○○的脖子及踢乙○○,甲○○及乙○○也有回手打伊,而伊母親沒有打,當時戊○○並不在場,戊○○是在伊等打完後才回來,戊○○有說他是八德阿峰,但沒有說不放過他們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44頁);被告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前往投開票所看開票,伊均不知情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7頁),其於偵查中則先辯稱:伊回來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復翻異前詞稱:伊回來時,他們還在拉扯,伊就把他們拉開,並且跟他們說伊是八德阿峰,因伊想大家都是做水電,應該認識,沒有恐嚇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52至53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被丁○○毆打後,己○○、戊○○及丙○○也跑過來打伊,打到伊昏倒,等伊爬起來時,伊看到乙○○被己○○、戊○○及丙○○圍著在打,伊看到之後,就拿安全帽叫他們不要打了,又當時鐵鎚及虎頭鉗是丁○○拿的,此外,伊有聽到戊○○說,我是八德阿峰,叫警察來也不怕,不會放過你們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
96年5月9日、同5月31日之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要去叫伊父親吃晚餐,看到丁○○用鐵鎚毆打伊父親背部,伊父親倒在地上,伊遂騎機車靠近,在正要下車之際,被己○○抓住伊頸部,伊就用手推己○○頭部,後來又被己○○撞倒,就遭丁○○、己○○及戊○○用腳猛踹頭部,後來己○○抓伊起來繼續毆打,丙○○則用手抓伊胸並且推伊,嗣後旁邊有人出現阻止,戊○○故意將伊機車推倒,還說叫八德阿峰,叫伊去外面探聽名號,並說叫警察來也不怕,不會放過伊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43頁、本院96年5月9日、同5月31日之訊問筆錄),倘被告丙○○並未參與傷害行為且被告戊○○確實未在場,證人等豈能具體描述其等如何為傷害行為且傷害位置為何,甚至戊○○有為推倒其機車之舉,勘認被告丁○○、丙○○、己○○及戊○○均在場且均有為傷害之犯行,又被告戊○○有為恐嚇之行為等情。況被告戊○○對於其有無到場乙節,其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且被告丙○○及己○○於偵查中亦供述:戊○○僅表示是八德阿峰等語,則被告戊○○未在場,被告丙○○及己○○豈會聽到被告戊○○有說上開言詞,益徵被告己○○確實在場之事實,是被告等人辯稱被告戊○○未在場云云,顯不足採。雖被告戊○○表示:表示是八德阿峰,因伊想大家都是做水電,應該認識云云,然被告戊○○不單純稱是八德阿峰,仍表示叫警察來不怕等語,業據證人甲○○及乙○○證述明確,而衡以證人甲○○及乙○○與被告戊○○並無嫌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之證言無端構陷被告戊○○之理,足認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等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甲○○及乙○○乙節,應可認定。並有德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2件附卷可稽,且有案發當天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則被告等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0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查:⑴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⑵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此,修正後之規定僅係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⑶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51條關於定應執行刑言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1條規定,將第6款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為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120日,經與修正前不得逾4月之規定相較,僅係將單位為修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及法律一體適用,不容割裂之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丁○○、丙○○、己○○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為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即遽以暴力相向,被告丙○○、己○○及戊○○未加制止卻參與傷害犯行,被告戊○○另為恫嚇之言詞,對告訴人已造成身心傷害,及其等犯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又告訴人亦有毆打被告己○○致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丁○○所持用以毆傷告訴人之鐵鎚及虎頭鉗各1把,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且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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