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7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丁○○與與乙○○之母丙○○○原為同居多年之男女朋友,乙○○則與渠等同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號7樓,是丁○○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4時許,丁○○見乙○○返家,因酒後情緒激動,又思及乙○○久未返家等細故,乃心生不滿而步至乙○○所在房間內責罵,並出拳朝乙○○臉部揮打數下(未成傷)。繼而,見乙○○不僅未予安撫,反以目光瞪視,丁○○遂更為激憤,乃步出乙○○房間至客廳處拿取原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及刀刃寬度均約2公分),明知以其所持之上開水果刀刺向人體胸部有致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竟因一時情緒,而基於任令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持該水果刀步往乙○○所在房間,途中於走廊處遭丙○○○出面攔阻,乙○○聽聞房外有聲響而步出房外之際,丁○○即持上開水果刀奮力朝向乙○○胸部戳刺,幸因丙○○○在旁攔阻,丁○○持刀戳刺之部位遂偏向至乙○○之左手上臂處而未得逞,惟該水果刀刀刃部分已完全插沒於乙○○左手上臂肌肉層內,致乙○○左上臂受有開放性傷口,經送醫救治後以胸廓擴創術及肌切開術始得將該水果刀取出,嗣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3至14、15至16頁),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經提示該等陳述後,被告對其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其指定辯護人則同意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均係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乙○○、丙○○○均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由被告指定辯護人、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審理筆錄),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以觀,上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水果刀刺傷被害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僅係欲教訓被害人,拿刀只是要警告他而已,沒有要刺他的意思,且當時喝醉了,不知道刺到他哪裡,伊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丙○○○為同居十餘年之男女朋友,被害人乙○
○則為丙○○○之子。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酒後情緒激動,又思及被害人乙○○久未返家等細故,先至被害人乙○○所在房間內責罵,並出拳朝其臉部揮打數下(未成傷);繼而,見其以目光瞪視,被告遂更為激憤,乃步出被害人乙○○房間至客廳處拿取原置於桌上之水果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長約10公分、刀柄及刀刃寬度均約2公分),持該水果刀步往被害人乙○○所在房間,途中雖遭證人丙○○○出面攔阻,惟被告仍持上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至8頁、10至11頁、第27至28頁、本院歷次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乙○○、證人丙○○○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15至16頁、本院卷第62至6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共六張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8至20頁);而被害人乙○○因受被告持該水果刀刺擊,該水果刀刀刃部分因此完全插沒於被害人乙○○左手上臂肌肉層內,致乙○○左上臂受有開放性傷口,經送醫救治後以胸廓擴創術及肌切開術始得將該水果刀取出等情,亦有被害人乙○○之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張(見偵查卷第17頁),並經本院向天晟醫院調得之乙○○就診病歷資料及其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36至52頁),均足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有無「殺意」為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第一要件,且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被害人其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所受傷害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雖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自陳:「(你刺他何處?)胸部。」、「(哪一邊?)沒注意。」、「(你是否知道刀子刺胸部會刺死人?)知道。」等語明確,復參諸被害人乙○○所受傷害之部位係左手上臂處,即相當接近人體胸腔部位,而證人丙○○○於被告持刀刺向被害人乙○○之際曾出手攔阻,此為證人丙○○○、被害人乙○○證述明確,且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被告持刀刺擊確係朝向被害人乙○○之胸部部位之方向,僅係因丙○○○出面攔阻使被告偏向將該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乙○○左手上臂;又稽之被害人乙○○該傷勢照片、病歷資料,顯示該水果刀長約10公分之刀刃部分已完全沒入其手臂肌肉層內,醫護人員尚須施以胸廓擴創術及肌切開術始得將該水果刀取出,足徵被告出手行兇當時力道之猛烈。據此,被告於酒後盛怒之下,持該水果刀朝向被害人乙○○之胸部部位猛力刺擊,如若得中,將有高度致死可能,應為一般人所能知之事,被告乃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並非至愚,衡情亦應可知之,當甚明確。況被告自承當日酒後情緒激動,先以言語責罵、復揮拳毆擊被害人乙○○,於此之後,又見乙○○以目光瞪視而更為激憤,證人丙○○○本院亦證稱:被告刺到乙○○後,還說如果我沒有拉住他,他就刺到乙○○心臟,還一直罵三字經,說要「給你死」等語,是顯見被告於行兇當時,雖非基於有意必使死亡結果發生之直接故意,然當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氣憤,不及顧慮後果,而基於不顧被害人死活,任令死亡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意而為。是被告主觀上既已認知以上開水果刀猛力刺擊他人身體胸腔部位,若得中,死亡結果有高度可能將會發生,而因盛怒之下不及顧慮,客觀上仍向被害人胸部猛力刺擊,而有任令其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衡諸前揭說明,其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當可認定。被告所辯:當時僅係要教訓被害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係酒後失控云云,然由被告於警詢就當時案發原因、經過、乃至於伊係於罵乙○○時遭其瞪視而憤怒之情,均得以甚為詳細之陳述,可見被告當時對於外在環境之觀察能力健全,對於自己持刀刺擊被害人乙○○之原因、經過均能完全理解,自無何所謂精神上有所耗弱之情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被害人長久以來相處上之宿怨而萌生殺意,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持以殺人之水果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丙○○○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水果刀刺殺被害人乙○○,所幸為丙○○○在旁阻攔始未得逞,乙○○因此所受傷害不輕,且犯後被告並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衡情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而被告雖於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惟此固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然僅可供法院審酌被告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事項而已,況本院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載,自不得據為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曾雨明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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