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O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贈與(形式上為買賣契約)行為及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壢登字第二四三五一O號收件,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壹拾分之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未為清償。詎被告甲○○竟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惟上開買賣契約實係被告間虛偽成立,實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係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始得知此事,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而聲明: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所為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均應撤銷,並塗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壢登字第二四三五一O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甲○○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係以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 林桂春 間因履行契約之糾葛,前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結果,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被告甲○○所有,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乙○○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經該事務所以九十五年壢登字第二四三五一O號收件後,於翌日完成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主張被告兩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已侵害其對被告甲○○之債權,為此請求撤銷被告間前揭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抗辯渠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係以二百二十萬元之代價成立有償之買賣契約等語,固提出支付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之報酬收據、買賣契約影本各乙紙為證,惟:
1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支付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項之報酬收據乙紙及買賣契約原本供本院審認,然上開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確曾委任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爾,要難以此認定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原因為何。至被告所提出之契約原本,固已載明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為有償之買賣等語,然表意人與相對人為隱藏某項法律行為而通謀虛偽合意成立他項法律行為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之原因究為有償之買賣抑或無償之贈與,仍應視被告二人就契約成立之經過及嗣後雙方契約履行之狀況等情事綜合判斷之,尚不得儘信形式書面契約所示。
2而關於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原因,
究為有償之買賣,抑或無償之贈與,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就被告二人分別為隔離訊問結果,被告林桂春於是日程序時係陳述:「我是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時,我就想把系爭房地予以出售,剛好乙○○要買,總價以二百二十萬元賣出,每坪不知道賣多少,我是依照我們上下樓出售的行情在賣。我們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簽訂買賣契約,此契約即是我們拿去辦理登記的買賣契約,是在平鎮市○○路一位林代書處簽訂的,是在當日約下午一、二時許左右,當時簽了兩份契約,我與乙○○各執壹份,代書沒有拿契約書,當天代書及代書太太都在場,當時我們是約定買賣價款分三期給付,乙○○當日先給付我三十萬元給我,且是用牛皮紙袋裝著,均是千元大鈔,共分三疊,我有立刻拿出錢出來清點,而且我當日拿印章、身分證、土地權狀、房屋權狀、印鑑證明壹張交給代書辦理過戶。訂約後系爭不動產還有壹佰壹拾柒萬元的貸款未清償,乙○○承諾此部分要負擔,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約下午近傍晚時許乙○○有在新竹縣青草湖附近我住的佛堂附近公園旁賣冰飲的小吃店給付我七十萬,那天我們有點飲料,那天會見面是乙○○事先打電話給我相約見面,我已經不記得是誰先約的。(本院質以該七十萬如何給付的?)那天他給我四十萬現金,乙○○當時揹的包包,乙○○自包包內取出錢來,用類似牛皮紙袋的袋子裝著,當時我有清點現金。( 繼質 以剩餘的三十萬如何給付?)乙○○於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訂約後,二十日屆期前,他說先給我四十萬,剩下三十萬會幫我付買車子的錢。(質以你是向誰買車?)買鈴木白色吉普車,買賣價款約二十幾萬元,我先給付訂金但訂金多少我忘記了,付了訂金後對方就交車給我,後因車況不好,我直接將車送修,當時約修理了多次,是我把車領回後修了不滿意後再送回去修,連車價及修車費用再扣除訂金後要三十萬元,我就叫乙○○去幫我出這筆錢。至於出賣人是誰我忘了,住在平鎮那裡。(質以車價剩餘款項及修車費用均是被告邱去分別幫你付的嗎?)修車的錢我會找乙○○去付給修車廠,每次車子出廠前都是叫被告乙○○來幫我付這個錢,我再把車子領回去,剩餘的車款部分也是我與乙○○去付給出賣車主。...(本院質以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時本來約定要拿七十萬元給你,乙○○拿四十萬元給你,剩餘三十萬元如何決定給付?)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當日我才決定另外三十萬元要讓乙○○以車價抵充,乙○○是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當日才告訴我他沒有這麼多錢。」等語,而被告乙○○則於是日程序時陳述:「我是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幫被告林向 徐建河 買了一部吉普車,那部是事故車,車價是二十二萬元,我們將車子取回後將車子送修,差不多修了十三萬左右,買車款二十二萬元都是我出的直接交給徐建河,我們並沒有付訂金,是由我一次付款,取回車後由我直接把車子送修,一次就修了十三萬元,這錢也是我付的,當時車係由我先買回來送修中,我才問甲○○要不要購買這一部車子,我並且帶他去修車廠看這台車,被告林( 桂香 )同意承購,雙方就已三十五萬元成交,我向林(桂香)要相關證件辦理過戶,但是林(桂香)沒有把車款給我。之後被告林(桂香)跟我講說系爭房屋也想要出賣,自己要搬去佛堂那邊住,我就表示願意承買,並請人估價後來雙方達成以二百二十萬元成交,並請一位林姓代書辦理簽約,後來雙方在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約中午左右在代書處簽約,當時除我們三人外還有代書的太太在場,當時簽買賣契約書二份,我與林各持壹份,簽約當日我有準備三十萬元現金給被告林,均是千元大鈔,從新竹商銀領出,分三捆,用牛皮紙袋裝著,當時被告林(桂香)有清點現款,當日被告(甲○○)有交身分證、印章、權狀、完稅證明單、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凡過戶應備證件被告林(桂香)均有備齊,因事先代書均有通知請被告林(桂香)準備,當時我還有請代書幫我處理貸款的事宜。買賣價金二百二十萬扣掉一百二十萬的貸款及被告林(桂香)欠我的三十五萬元車款,還有我給他的三十萬元的簽約金,我應還要給被告林(桂香)三十四萬元左右,這三十四萬元我應是於入監執行前三天應是五月份我拿到新竹給被告甲○○,那天是傍晚時,在道壇外,我請被告出來,我在道壇外面馬路旁邊直接把錢交給他,那天錢也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的錢是自背包內拿出來給被告林(桂香),當時我們兩人只有在車上聊一下我就離開,我們並沒有去別的地方坐。(本院質以買賣價款要在車款內扣抵,為何未在買賣契約書中載明?)我認為雙方已經談好,沒有必要載明。」等語,被告二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係被告乙○○於支付相當之代價所取得之供述,顯然相互矛盾,堪認被告乙○○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應確未向被告甲○○支付任何代價,換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應實為贈與而非買賣。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四十五年臺上字一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三)本件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既自承其除系爭不動產外,資產僅有一部機車、一部中古吉甫車,總價值為三、四十萬元,而其除負欠原告債務外,尚欠銀行房屋貸款一百十七萬元、其他個人債務合計一百二十餘萬元等語,堪認被告甲○○所餘資產,確不足供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為完全清償。是以,原告以被告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及移轉予被告乙○○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其對原告負欠七十五萬五千元債務後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就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乙○○成立無償贈與契約(形式上為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與基於贈與行為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進而依據上開法文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關於被告甲○○應與被告乙○○共同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珮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五二六地號│一千三百八十八│萬分之一│││││四一│├──┼───────────────┼────────┼─────┤│二│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二六二建│五點三六│三九三四六│││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自忠││分之二三四│││街一五O號)││O│├──┼───────────────┼────────┼─────┤│三│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二六六建│六十二點九九│全部│││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自忠│││││街一五O之六號六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