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3月6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中山四路交岔口時,見中平路東向號誌為紅燈,乃欲減速臨時停等紅燈,依當時駕駛環境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坑洞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踰越停止線貿然臨停,致自用小客車前車頭佔據部分橫向車道,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四路慢車道由北向南駛進上開交岔路口,突見上開狀況不及煞車,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擦撞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挫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王品惠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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