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49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94年度易字第2197號),移送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9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肆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5日釋放出所,並於94年
5月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又曾於88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5月31日,以89年度易字第
2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經撤銷緩刑,而於90年6月13日入監服刑,並於91年1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初某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2樓電動玩具場、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運春旅館303號房及桃園縣○○鄉○○○路○段○○號3樓租屋處等處,以使用其所有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復於9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運春旅館303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1個。後於95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4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支、分裝杓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事實坦白承認,又經將被告先後於94年7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94年10月7日晚間8時許、95年4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8月15日、94年10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1248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包裝袋2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3支、分裝杓2支扣案為憑。而上開94年7月15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包裝袋1個,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分別認有安非他命類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佐;上開94年10月7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包裝袋1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0950025985
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另扣案之顆粒1包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驗結果顆粒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95年11月22日(95)安鑑字第01994號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足參(附於本院卷)。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茲就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二)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
(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比較結果,關於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部分,均以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關於累犯部分,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對本件被告而言均成立累犯,並無不同,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
(五)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六)另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雖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意旨僅就被告於94年7月15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查獲至採尿期間除外),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上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法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5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5月
5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前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248公克),係屬毒品;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包裝袋2個,因所含之毒品量微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3支及分裝杓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
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