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所為之95年度桃交簡字第2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2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7月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游碧霞 ,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龜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對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復興路與南華街口)時,因 邱炯烈 為確認游碧霞有無在該自用小客車上,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追趕並喝令甲○停車,甲○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擺脫邱炯烈之追趕而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偏移,適邱炯烈亦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且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邱炯烈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內踝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案經邱炯烈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前揭時、地因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邱炯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於行駛間相隔過近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邱炯烈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炯烈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游碧霞、 陳妤涵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屬實,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照片10幀及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各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邱炯烈於警詢時雖證述:被告係故意開車撞擊伊,路人陳妤涵還說這簡直就是謀殺云云,惟據證人游碧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在車上有看見邱炯烈叫伊下車,被告就加速前進,沒有停下來,可能是因為靠太近而撞到邱炯烈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36頁),證人陳妤涵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不清楚車禍是如何發生的,伊當時也是直行,看見車禍時,為了怕後面有車子追撞,伊就將車子停在受傷的人後面報警處理,伊當時有跟受傷的人說話,但是已經忘記說什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26頁),是證人邱炯烈空言證述本件係被告故意開車撞擊其所騎乘之機車,被告係要謀殺等情,顯屬無據,不足採信。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尚有右轉未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違規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證人邱炯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當時是在南華街街口轉彎處叫游碧霞,伊開車子追上去要向前看時,車子突然撞過來停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8頁),另參酌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進方向係直線,案發地點並無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參95年度偵字第10
200號卷第1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右轉且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等情事,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有此部分之過失,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有見到告訴人邱炯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是依當時之情形,被告自可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並將車輛往告訴人邱炯烈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方向偏移,足認被告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邱炯烈於本件事故後當日即送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並認其受有左側股骨內踝骨折併後十字韌帶及外側韌帶斷裂之傷害一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0200號卷第11頁、95年度他字第212號卷第28頁),堪認告訴人邱炯烈此部分傷害確與被告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發生擦撞後告訴人邱炯烈輕型機車倒地之刮地痕係由內側車道延申至外側車道,且內側車道地面劃有「禁行機車」之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現場照片可按,足證發生擦撞時,告訴人邱炯烈係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又告訴人邱炯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告訴人邱炯烈係在追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邱炯烈竟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亦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與被告發生擦撞,是告訴人邱炯烈係屬與有過失,惟告訴人邱炯烈之與有過失尚不得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五、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佈,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惟如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即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即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惟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毋庸撤銷改判(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爰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依此,原審另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被告雖以其之前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已給付被告16萬元,只因晚2天給付餘款,告訴人邱炯烈即不願收取,且對其提出告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因過失而肇事致人受傷、告訴人邱炯烈所受傷害之程度、雖與告訴人邱炯烈達成和解惟未依約賠償告訴人邱炯烈、犯後態度、告訴人邱炯烈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就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詳予審酌,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又檢察官經告訴人邱炯烈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妤涵對於案情情節應知悉甚詳,可能因事不關己或受到威脅利誘等因素,才會對於案發情節輕描淡寫,且證人游碧霞之證述顯然不實,原審輕判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如上所述,告訴人邱炯烈空言證述被告係故意撞擊等情,顯屬無據,而證人游碧霞、陳妤涵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是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證人游碧霞、陳妤涵證述內容不實,原審量刑過輕云云,要無可採,本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陳心婷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