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64號聲請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甲○○相對人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擴大就業方案短期服務人員服務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准許函等資料為釋明。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所得資料觀之,聲請人乙○○於97年度之薪資僅有44,546元,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而聲請人甲○○名下雖有不動產,然該不動產因未能如期繳納房屋貸款,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該院之97年度審司拍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可稽,而聲請人丙○○名下則無任何財產,則聲請人稱其無資力之情狀,應堪採信;又聲請人所請求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由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顯非無勝訴之望。本院認聲請人所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