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抗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抗字第15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
2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40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簽發,面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89年3月19日,未載到期日,面額新台幣15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於89年3月16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爰提出票據原本,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詎原裁定竟以該本票上之簽名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發票人為何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該本票上所載相對人之簽名及指印均甚清晰,又載有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應可確認為相對人所簽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並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審核後,雖在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有紅色指印覆蓋,故其字跡內容無法完整清楚呈現,但就「林」及「明」兩字部分,則可完全辨識。而就「宏」字部分,雖非完整清楚,但就其字形觀之,仍隱約可見其形體為「宏」之形狀。又該本票上不僅有上開簽名,並記載有身分證字號,而該組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後,確為相對人之身分證字號,則就此票據上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核結果,抗告人主張為相對人所簽發,應屬可信。原裁定認難辨識發票人而駁回,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本票裁定僅係就本票上記載之要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效力,相對人如認並非其所簽發或有其他實體上權利義務爭執之抗辯,仍可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甯馨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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