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6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車後未熄火,竟乘甲○○下車購物之際,進入上開車輛駕駛座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於95年7月1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忠義公園社區活動中心旁,拾得乙○○○所有前於95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人竊取,復棄置於前開社區活動中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後,見該機車之鑰匙懸掛於機車置物籃內,遂以將該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發動車輛騎乘之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5年7月6日下午5時40分許, 陽春雄 騎乘上開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籃之機車鑰匙
1把。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其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所竊之情節相符。另被告所侵占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前於95年
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人竊取一情,亦據被害人即上開機車所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查獲當時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嗣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
「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2、至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修正後刑法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於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係在刑法修正後為之,自應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一時脫離其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害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於95年6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遭人竊取,已如上述,則乙○○○自該機車失竊時點起,已對上開機車失其占有。
嗣該機車復遭竊賊棄置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忠義公園社區活動中心旁,惟該竊賊拋棄機車之占有後,所有人乙○○○並無由其自己或使第三人占有機車之事實存在,於法理上似難謂乙○○○被侵害之狀態已消滅,即當然恢復原有支配之狀態(意謂又恢復為占有狀態)。是上開機車遭竊賊拋棄後事實上已無人支配占有,該機車顯係處於有所有人而無人占有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狀態。本件被告對該機車予以占用,應僅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不應論以竊盜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於科刑之判決,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竊盜罪係該物尚在本人支配之下,予以竊取,侵占脫離持有物罪,則該物已脫離本人支配,兩者因認非同一事實。是起訴書如未敘及侵占之事實,法院自不得引用前揭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侵占罪論處。本件起訴書所述犯罪事實,業就被告所占用之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前遭人竊取後復遭棄置一情敘明,則被告所占用之該機車既屬脫離乙○○○所持有之物,應認起訴書業已敘及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事實,是本院自得爰引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竊盜罪法條而依侵占罪論處。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容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0年度桃交簡字第15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1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情緒不佳,即擅自竊盜並侵占他人之物,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及侵占之輕型機車財物價值匪淺、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竊盜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就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