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婚字第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劉哲宏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訴請與被告離婚,被告則以兩造婚後之住所均在新北市而聲請移轉管轄,惟依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發生時被告之居所在臺南市,依上揭條文規定,本院仍有管轄權,是被告聲請移轉管轄並無理由,尚難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間結識交往,嗣於106年10月2日登記結婚。婚後被告為求儘快生育下一代,隨即要求原告配合伊所排定之生育計畫,亦即依據被告每月排卵期排定行房日期,而原告需照被告的安排,與伊為性行為。對此安排,起初原告均積極配合,惟直至107年3、4月間,生育計畫已進行約莫5、6個月,仍未見成效,原告遂漸感壓力,進而對為性行為有所抗拒。適於107年5至6月間,原告因公司業務之需要,須前往國外出差,而與被告協議暫予中止上開生育計畫。詎料被告聽聞此情後,即開始向原告抱怨,稱「原告不重視伊」、「自己一人出國」、「不與伊發生性行為」等語,致令原告出差期間身心承受諸多壓力,因而無法正常工作,最終導致原告於回國後開始逃避被告排定之行房日期,抗拒與被告為性行為。被告於107年8、9月間,兩度前往婦產科診所進行治療,然仍無法成功受孕,被告見狀即又開始催促原告繼續上開生育計畫。
(二)嗣於108年3、4月間,兩造又數度前往婦產科診所接受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之治療未果後,被告即不時會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且每每以離婚作為要脅,迫使原告屈服,並稱原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作為精神損害之賠償,原告對此雖感到莫可奈何,惟仍努力與被告溝通,以期維持雙方間之婚姻。時至108年7月間某日,被告突然不告而別,逕自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至此,原告見雙方間之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遂於108年8月6日南下臺南,與被告商討離婚相關事宜。豈料於協商過程中,被告復又反悔,並堅稱原告需給付伊360萬元始願意協議離婚,原告感到無能為力,爰委任律師處理相關事宜。
(三)詎108年11月間,原告突接獲被告所寄發之離婚暨損害賠償起訴狀(案號: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21號,股別:
福股),內容略以原告拒絕履行夫妻義務,致伊無法經由正常方式受孕生子,惟囿於原告父母所施加傳宗接代之壓力,是僅能忍痛進行人工受孕等情,企圖塑造伊本人係受迫於原告及其父母身心上之壓力、折磨,始多次忍痛進行人工受孕,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之不實假象。
(四)被告於109年5月間提出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一)狀,誣指原告自交往期間起即惡意拒絕為性行為,並提呈片面擷取之LINE對話截圖,謊稱原告與其母親於婚後一同以傳宗接代之壓力逼迫被告從事人工受孕等情(參原證五),致原告於莫可奈何下,僅能提出兩造涉及身體私密問題之LINE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參原證六),其中個人隱私遭攤開於公眾檢視之不堪滋味,實屬難受。
(五)上開案件嗣於109年7月間雖經被告自行撤回,惟自前開情事以觀,被告於婚姻存續中對原告所施加之壓力、情緒上之勒索,均已導致婚姻發生破綻至無法挽回之境地。據此,原告見兩造間實已無夫妻情分,雙方形同陌路,婚姻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均儼然盡失、蕩然無存。上開事由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致使兩造形同陌路,已造成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破綻且無法回復,依客觀之標準,被告上揭行舉,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情況,且對於家庭生活之基礎影響甚鉅,顯見係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得認與前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已構成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依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原告起訴之理由與事實諸多不符。實情為原告與公司王姓女同事有不正常往來,因而編造不實之事實欲與被告離婚。被告考量兩造已無繼續此婚姻之可能性,同意與原告離婚且不要求原告任何補償或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06年10月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原證二通訊軟體對話、原證三律師函、原證四民事起訴狀、原證五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㈠狀、原證六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㈡狀等件附卷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辯稱:原告與同事有不正常往來云云。然被告此節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內容所示,堪信兩造因生育子女之事發生重大意見分歧,被告約於108年間8月間搬回娘家等事實為真實。則兩造因生育子女之事發生重大意見分歧後後,彼此卻均未積極溝通,自被告搬回娘家兩造分居迄今已多時,兩造婚姻關係確已存在重大破綻,且兩造在分居期間均無積極挽回婚姻之舉動,反而分別以寄送律師存證信函或提起離婚訴訟對待彼此,而加深婚姻破綻,更難以回復關係,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此破綻之發生原因應可歸責兩造,且有責程度應屬相當,兩造目前既均有離婚意願,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