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柏德泉
相 對 人 石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定。又按發
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
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
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
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
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關於是否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所應斟酌之事項,
與所由之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異議之訴、繼續審判之請
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有密切不可分之關連
性,該停止執行之聲請事件,應由各該訴訟之原繫屬法院管
轄,方屬允當。本諸同一法理,聲請人以本票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者,該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受理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聲請人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
下同)208萬元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070號本
票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刻由本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18657號受理,並查封聲請人名下門牌號碼
宜蘭縣○○鎮○○路○○○巷45之1二樓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
在案,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7年6月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提出返還本票之訴,其中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本票部
分,即為否認本票債權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並停止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返還本票之訴,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0356號返還本票事件審理中
,有其提出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1份,暨同法院該案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附卷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