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朴小字第1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葉雲仁
被 告 陳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806元,及其中24,511元自民
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上100元
計算之手續費,另配合銀行法第47之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
息請求所適用年息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
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04年5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24,511元均
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06元,及
其中24,511元自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第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
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
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
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
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
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