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乙○○男五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二人分別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檢察官,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苗檢惠讓他一六五字第0五三九六號函文中(下爭系爭函文),載明:「‧‧‧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其行為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權限之人為限,被告六人均為法官,並無追訴職權,而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人亦不得加以裁判,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又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在主觀上明知其為法定範圍情形而仍故意出入人罪者而言...」等語,惟自訴人認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於犯罪案件有檢察或「審判」職權之人而言。此外,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罪,係行為人超出法定範圍「以外」,才有出入人罪之問題,因認被告二人於系爭函文所載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是在客觀上,所登載不實之「事項」,應指事實事項而言,而非判斷事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九一О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在主觀上,行為人須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檢察官為犯罪偵查之主體,本於犯罪偵查之權責,就犯罪嫌疑事實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或於他字案時,依內部行政程序所為簽結處分之意見表示,依其結論之產生過程,與法官之「裁判」,既均屬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判斷結果呈現,究其本質,原無不同。是以,對法官所為之裁判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若有不服,或對裁判、處分所持之理由,於法律上有不同見解,自可依法律規定之途徑以圖救濟,尚不得逕以該意見於法律之解釋上容有不同觀點,或謂該函文或簽呈上,有關法律上見解之引述有誤,即逕論以公務員故意登載不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蓋有檢察長甲○○之名及檢察官丙○○決行印文之函文載明:「...按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不追訴罪,其行為主體以有追訴或處罰權限之人為限,被告六人均為法官,並無追訴職權,而依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人亦不得加以裁判,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自訴人雖認所謂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於犯罪案件有追訴或「審判」職權之人而言,故行為主體自應包括法官等語。惟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構成要件規範為: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準此,具有審判權之法官,固為該罪之行為主體,惟必於檢察官依法起訴後,始有該條之適用可能,此乃現代法治國刑事訴訟制度「控訴原則」法理之當然。蓋於控訴原則支配下,法院審理裁判之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八條),質言之,透過訴訟上之審(法官)、檢(檢察官)、辯(被告及辯護人)之三面關係運作,形成「無訴,即無裁判」及「不告不理」之刑事訴訟程序。從而,系爭函文中特指出:法官對未經起訴之人不得加以裁判,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等語,於法理上並無不合,自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是自訴人此部分之指摘,尚難憑採。
㈡又系爭函文復稱:「...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
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係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在主觀上明知其為法定範圍情形而仍故意出入人罪者而言..」等語,係引述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要旨,惟觀諸該判決原文,乃謂「..係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在主觀上明知其為法定範圍『以外』之情形而仍故意出入人罪者而言...」等語,因此,原函文內容固有自訴人所指需超出法定範圍以外始構成該罪之疏漏,然而,參諸系爭函文前後文,亦稱「至公訴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雖為違背法令,如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其係故意不遵行審判程序,以為出入人罪之手段,尚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判決可參。」及「...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係故意不遵行審判程序,以為出入人罪之手段...」等語,足認該函文仍認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該罪需行為人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並無法定範圍內而為裁判故意出入罪之意,從而,系爭函文引用判決要旨,就「以外」二字顯係疏漏乙節,應堪認定。此外,參酌該函文所為簽結記載之理由,既皆已詳述於函文內,則前揭文字之疏漏,顯未影響其函文之本旨,要不得逕謂該文字之疏漏,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之故意。況且,系爭函文此部分之記載,乃援引自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見解之旨,此究屬被告二人就法律適用所持之見解,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事實事項」,與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異,顯不得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被告二人依其主觀上法之確信,就自訴人所為之告發以他字案簽呈予以簽
結後函復自訴人,其認事用法尚屬允當,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本件罪嫌顯有不足,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關於「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名譽,因此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並非謂一旦有公開訊問之情形時,即不得以裁定駁回自訴。準此,本件雖曾以公開法庭進行調查,但並非不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詹日賢
法官林燦都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正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