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再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79號再審原告 高才瓔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再審被告 高文海
張高月鳳 張王石 高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僅資認定被誣告人因他人之誣告,受名譽上之損害而已,非謂被誣告人因他人之誣告,必致其精神上受有不易恢復之痛苦。
是以再審被告主張其等因伊之誣告致受精神上痛苦且達不易恢復之程度者,自應由其等負舉證之責,況其等在伊前所提刑事告訴部分,均獲判無罪確定,則是非已明,其等如仍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仍應負舉證之責。乃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逕依前開判例,遽認再審被告必因伊之誣告致受損,而未由再審被告證明其等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已達不易恢復之程度等情,即命伊賠償再審被告慰撫金,顯有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前大理院4年私字第4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見)。經查:
㈠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舉證責任部分,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其中所援用之「前大理院4年私字第4號」,僅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並非司法院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自難為憑,先予敘明。㈡又原確定判決在「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二款第2目已
記載:「……是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犯誣告罪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準此,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誣告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至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受有何損害云云,要屬無據。」、同項第三款復記載:「……查被上訴人之前開刑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無罪判決確定,固無信用受損之情,然依前述,上訴人利用司法機關對高文海等二人開啟刑事訴追程序,使被上訴人在名義上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被上訴人之名譽已然受損,至為明確。至最高法院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係就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為說明,並非認受誣告者獲判無罪確定即無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上訴人此所辯,亦無可取。」、同第五款亦記載:「……上訴人因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致失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機會,竟以偽造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復因不滿高文海等二人向其催討電費,而虛構事實對其二人提出告訴,致其二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長期飽受刑事訴追之煎熬,精神上痛苦不言可諭,本院斟酌上述上訴人誣告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認被上訴人高文海、張高月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高玉勳、張王石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萬元為適當。」等字,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上開誣告犯行,而認定再審被告所稱其等因再審原告自97年間起所提起之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刑事告訴,致其等名譽權受有損害,且其等因長年陷於訴訟之龐大壓力,致健康受影響,精神上亦因焦慮、痛苦而受有損害等情為真,爰准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命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慰撫金,堪認前訴訟程序之本院已依職權取捨證據,究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誣告犯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㈢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於伊前提出刑事告訴部分,均獲判無
罪確定,則是非已明,前訴訟程序未先命再審被告證明其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不易恢復,即為不利於其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自有違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例之錯誤等語。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僅揭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名譽損害有如何痛苦情事,並未究明,若僅以上訴人之誣告為賠償依據,則案經判處上訴人罪刑,是非明白,被上訴人『似』亦無甚痛苦之可言,……」等旨,並未直指受誣告者獲判無罪確定即無名譽受損或精神上痛苦,法院尚須究明受誣告者所受之精神痛苦。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第三款之理由(詳前揭㈡所述)亦同此說明外,另於同項第五款載明:「……上訴人因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致失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機會,竟以偽造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對被上訴人提起自訴;復因不滿高文海等二人向其催討電費,而虛構事實對其二人提出告訴,致其二人名譽受損,且被上訴人長期飽受刑事訴追之煎熬,精神上痛苦不言可諭,本院斟酌上述上訴人誣告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二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狀況,……」等字,顯已斟酌再審被告因遭再審原告自97年間多次提起刑事告訴,飽受刑事訴追之煎熬而生之精神上痛苦。尤其,再審被告於刑事告訴部分,固均獲判無罪確定,然其等於多起刑案訴訟程序進行之數年間,產生不易恢復之精神上痛苦,乃屬常情,並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及參酌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為認定,即已究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告之誣告犯行致名譽受損而有精神上之痛苦,要無違反上開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此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不合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等情,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究明再審被告有無受精神上之痛苦,即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上規定,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石有為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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