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綜核上訴人即被告周文宗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編號: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2張、證物照片12張、基隆市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3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2年5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7年10月3日、87年12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313號、87年度偵緝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1月7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1年1月15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0年11月2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繼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17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6年3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其入監後,於100年6月2日因縮刑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0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朋友家,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4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15樓朋友家,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 另案通緝,經警於102年4月2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5支、有海洛因粉末之塑膠鏟1支、稀釋海洛因用之葡萄糖2包,與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實稱總毛重合計:壹點貳伍捌公克、驗餘總淨重合計:零點柒叁貳捌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4個、秤重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之電子磅秤1台,並發現其為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其尿液中呈現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因而論被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有悔改決心,且施用毒品乃自裁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又有另案見解認為施用毒品亦屬病態的一種行為,不能以刑犯論,而經修法為勒戒與戒治之特別法,此法立法精神亦以病患為定義,是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經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再依本件扣案證物,更顯示被告需要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癮程度甚重,另外尚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益顯示其需要第一、二級毒品有更升高成癮程度,雖有戒毒決心但成癮程度遠超過需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至被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均屬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之範疇,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列入考量,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次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依其犯罪之情節,亦難認原審量刑不當。此外,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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