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92號被告即反訴原告 高才瓔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 高文海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捌元,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及應徵之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訴之聲明第一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張王石 、 高玉勳 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大坪腳小段17-5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將坐落上開土地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83號)返還予反訴原告,應依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作為計算裁判費之依據。上開土地及建物經 葉美麗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土地價值為441萬2,810元,建物價值為40萬1,566元,合計為481萬4,376元(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334號卷第13-38頁),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481萬4,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
㈡訴之聲明第三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高文海、 張高月鳳 協同辦理電錶回復登記並完成安裝,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㈢訴之聲明第四項
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反訴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連帶給付3萬6,292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㈣訴之聲明第五項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 蔡炳楠 各給付100萬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請求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㈤本件反訴應徵裁判費106,218元(48,718+3,000+1,000+50,500+3,000=106,218)。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