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賢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6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賢龍前於民國96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04號、97年度簡字第22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再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9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洪賢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2月22日凌晨某時許,乘 詹博銘 外出之際,侵入詹博銘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A室之住處,竊取詹博銘所有、置於該住處內之現金(銅板)新臺幣(下同)約200元(起訴書原載500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減縮犯罪事實)、電暖爐1台(價值約1,800元)、DVD播放機1台(價值約1,600元)及國民身分證1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詹博銘於同日晚間12時許返家後,發現其住處遭竊,旋於翌日上午10時43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後,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及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洪賢龍指紋卡之左環、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詹博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洪賢龍於101年1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有事實欄二所載加重竊盜之犯行(見偵查卷第39、4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從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取供而為之,詎其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並辯稱:其於偵查中係遭檢察官以強制工作為由脅迫,方為上開自白,非出於其任意性所為云云。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於101年11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結果認:
檢察官於偵訊被告時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語氣平和,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亦無以強制工作為由脅迫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故由上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足以證明檢察官於101年11月2日偵訊被告時,並無提及任何關於強制工作之事,更無脅迫被告自白之情,至為明確,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虛妄,難予採信,足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且與事實相符(詳如理由貳所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侵入告訴人詹博銘住宅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至7頁及第47、48頁),並有現場照片1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10頁及第13至17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住處的房東是我前女友 劉芬潔 的老闆,劉芬潔因案為警查獲,我到警察局去看她時,她把告訴人住處的鑰匙交給我,說該處房客不住了,要我過去幫她打掃,因我知道該處放置的電暖爐、DVD播放機等物不是房東的,我才把東西拿走云云。惟查,證人劉芬潔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我並沒有交付告訴人住處的鑰匙給被告,也沒有交代被告去整理告訴人住處,被告所言均不實在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且由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住處地上散落煙蒂、扭曲變形之空香菸盒及用過之衛生紙屑,垃圾桶內亦堆滿啤酒、保特瓶空瓶、衛生紙、塑膠袋等物,而告訴人證稱:現場遺留煙蒂及鞋印不是我的,垃圾桶內之啤酒瓶也不是我喝的空瓶,可以確定是竊嫌的等語(見偵查卷第
6、7頁),被告亦供承:告訴人住處地上之煙蒂、香菸盒、衛生紙屑及啤酒空瓶等均為其攜至該處並棄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則由告訴人住處內凌亂不堪,被告甚至隨手棄置煙蒂、香菸盒、衛生紙屑及啤酒空瓶等垃圾,益徵被告絕非至告訴人住處清理打掃之情至明,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二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
一、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本案告訴人除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外,雖亦提出無故侵入住宅之告訴,惟因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罪質中,而不另成罪。是核被告洪賢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返還部分竊得物品並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