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582號原告詹正義
保佰齡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高素珠人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明確表明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暨訴訟標的(即請求之法律依據),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書狀程式顯然欠缺,不符起訴之要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依旨揭規定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並按系爭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