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宇軒 (原名 吳劍楠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輔佐人即被告之母 吳亞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宇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宇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1年8月19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林思瑩 所有,車身顏色為銀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101年8月12日晚間11時2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吳宇軒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思瑩之指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SJL-741號、UZH-
711號輕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騎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騎錯車子,因為趕時間,所以沒有注意,那天晚上伊精神又不太好,以為林思瑩的車子是伊的TE8-709號車子,○○○鎮○○路的住處騎去中壢市○○○路朋友那裡喝咖啡,騎一半時才發現騎錯,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上揭時間被告持其所有鑰匙1支,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號前,未經告訴人林思瑩同意騎走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節,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瑩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812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遭竊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2張(見偵卷第26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17頁)及071-JGQ號機車行照影本、林思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騎走系爭車輛之事實。㈡然被告亦住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2樓,與告訴人為
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其亦擁有TE8-709號機車乙輛置放於案發地點,雖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係排氣量49CC之輕型機車、車身顏色為藍色、廠牌三陽,而告訴人林思瑩上揭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則係排氣量82CC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身顏色為銀色,依照片觀之,上述兩機車之儀表板樣式、車頭形狀、車尾樣式、車身顏色等外觀差異不小,有071-JGQ號機車行照影本(見偵卷第19頁)、071-JGQ號機車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TE8-
709號機車車籍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7頁)、TE8-709號機車照片4張(見審易卷第31至32頁)等件在卷可憑,不易混淆,然案發時間適值深夜,視線當非明亮,茍因趕時間而恍神致未能注意兩車之差異性,事非無可能,加之被告因長期失眠、暴食,自78年8月至 迎旭 診所求診,後來歷經失業,婚姻不睦、分居,頻有自殘衝動及行為,因一直走不出感情受挫陰影,於100年初憂鬱加劇,多次建議住院治療,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情感性精神病、邊緣性人格」患者,有迎旭診所開立之101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其注意力更較平常人為低,是其所辯騎錯車子乙節,尚非不可採信。
㈢況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竊取他人之動產,始足當之。如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告訴人於本院中供述:「當天晚上9、10時左右我先生下樓買東西,發現機車不見了,回來跟我講機車不見了,我知道不見之後,我就下樓看,我先生去警衛室調監視器,就發現被告搭電梯,戴安全帽下樓,看到被告出大門,直接坐上我的摩托車,當天晚上我停好摩托車,就遇到被告,被告穿著很好認,我打電話去宋屋派出所報警,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被告很大方的將機車騎回來,我走上前,我看著這台機車,被告就問我這台機車是你的」等語觀之,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刻意掩藏自己,而被告住於同棟大樓,當知案發地點大樓設有監視器,其無視於此,大方騎走車輛,不懼身分曝光遭受刑事訴追,衡情已可推認其無竊盜意圖;且其將車騎走後未幾即騎回原地,並大方詢問告訴人該機車是否為其所有,隱含歸還之意,益可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本件所為,充其量僅屬使用竊盜而已,不該當竊盜罪構成要件。又一般騎乘機車必使用其內之油料,乃該類機械運作必然之性質,使用該類機械者之目的(即意圖)在使用該車,而非在消耗機械內之油料;此與目的係在直接偷取油料之人,其行為標的本即在油料,仍有所不同。按刑法之竊盜罪係屬以不法所有意圖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之目的犯,就基於暫時使用目的而取他人機車者而言,其主觀目的係暫時使用該機車代步,而非在消耗其內之油料,事屬顯然,消耗油料乃使用者取得該機車持有後使用機車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乃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上補償責任問題,尚不得以竊盜罪相繩,而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系爭機車之意圖,則被告事後發現騎錯車子,仍基於暫時借用目的而使用系爭機車,因而消耗其內之油料,自亦難認主觀上有竊取車內之汽油之意圖,而與刑法之竊盜罪有間。
五、綜上,被告所辯,堪予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竊盜行為之確信,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又未能發現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未為詳究,遽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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