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更(一)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更㈠字第22號抗告人宏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翠芳 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家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無權占有及安裝於抗告人所有新北市○○區○○段一一四四、一一四四之一、一一四六、一一四六之一、一一四七、一一四八、一
一四九、一一五0、一一五一地號土地上之障礙物品全部拆除完畢,將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
聲請、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法無明文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凡有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者,於充足保障債務人程序權,使其有陳述意見機會後,縱即為一次性質之給付或滿足性質假處分者,並無不予准許之理。至所謂有必要,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債權人因未假處分就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前所生損害,與債務人因假處分所生損害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之核定,應以債務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44、1144之1、1146、1146之1、1147、1148、1149、1150、1151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放置、安裝障礙物,致抗告人無法如期在系爭土地上開工,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將遭撤銷之重大急迫危害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法院予以准許,裁定命相對人於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6萬9,329元後,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全部拆除,返還土地與抗告人。抗告人認原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過高,提起抗告,理由略謂:原裁定以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之期間為4年4個月,按年息5%計算抗告人應供之擔保金,其計算與本件無關聯性,抗告人只需提供與相對人無權放置之障礙物價值相當之3萬9,921元,即足擔保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毫無資格及請求權基礎可資對抗,相對人故意亂放及安裝障礙物係侵害抗告人土地權利之侵權行為,屬無權占有,原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與相對人所安裝障礙物之價值顯不相當之擔保金,有違比例及誠信原則,亦不符公平正義,無視真正所有權人之物權請求權,無異鼓勵並讓無權占有、不法放置障礙物者,反可獲得高額擔保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改判以抗告人提供3萬9,921元擔保金為條件之同一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相對人前與第三人 簡文生 簽定承攬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承攬系爭土地上之護理之家新建工程,故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開始進行施工作業,未料第三人簡文生除反悔拒不給付承攬報酬外,更將系爭土地過戶予由其配偶廖翠芳任任法定代理人之抗告人名下,相對人一方面懼於土地所有權已自第三人簡文生轉讓予抗告人,而承攬關係僅存在於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文生之間,倘任由抗告人得以自由進入其內拆除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者,難保抗告人不會再度將之移轉並交付予其他第三人占有,如此一來即便相對人已對第三人簡文生及抗告人提起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亦將求償無門。另一方面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上所搭建之圍籬、置放之施工物品,係相對人與第三人簡文生本案訴訟之重要證物,故相對人無需自行拆除圍籬、施工物品等,況相對人前已就承攬法律關係等對第三人簡文生及抗告人提起訴訟,並請求確認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皆無效,並先位請求第三人簡文生給付積欠相對人之工程款679萬8,708元;若先位之訴無理由,第三人簡文生與抗告人間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物權行為,屬詐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相對人請求撤銷之,且相對人以起訴狀解除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679萬8,708元予相對人。可知相對人提起訴訟之終局目的,在於受償679萬8,708元之承攬報酬,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而受損害之賠償金額為679萬8,708元。再者,相對人主張解除與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第三人簡文生應賠償予相對人之損害恰為承攬報酬679萬8,708元,故679萬8,708元即為相對人可能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額,擔保金額當以此作為衡量標準。原法院僅命抗告人供擔保576萬9,329元,實不足備償若系爭土地遭受假處分後相對人可能之全部損害(如遲延利息等),相對人雖未對之提起抗告,係因相對人並未收悉該裁定正本之送達,故無法對該裁定表示異議,並非相對人認同原法院核定之擔保金數額,併此敘明。
四、經查,相對人陳稱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簡文生間,訂有約定由伊在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伊始能進入系爭土地搭建圍籬、置放施工物品等語(見本院抗字卷第25頁背面)。惟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而訴請簡文生給付679萬8,708元本息(見本院抗字卷第100頁),若猶以相對人完成系爭土地上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可得之利潤計算本件擔保金額,即有違誤。則其金額之核定,並不限於繼續性法律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縱為一次性之給付或滿足性質之假處分,仍應予准許。故本件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即相對人因抗告人執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訴請返還系爭土地占有,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土地現值為2,662萬7,670元【計算式:164.19平方公尺×13,500元+56.46平方公尺×13,500元+279.60平方公尺×13,500元+86.66平方公尺×13,500元+139.54平方公尺×13,500元+297.52平方公尺×13,500元+447.47平方公尺×13,500元+74.08平方公尺×13,500元+426.90平方公尺×13,500元=26,627,6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審酌各級法院辨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推估本件相對人就返還系爭土地期間為本案訴訟之審判期間4年4月,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失為576萬9,329元【計算式:26,627,670元×5%×(4+4/12)=5,769,329元】,然考量相對人業已主張解除其與第三人簡文生間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能利用或處分可能所受相當法定租金之損害額,明顯降低,爰依上開計算金額減半後,就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占用而受有相當於法定租金之損害額為288萬4,665元【5,769,329÷2】,並加計相對人因抗告人請求拆除安裝於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品所可能再行支出之費用3萬9,921元,合計292萬4,586元【2,884,665+39,921】,並斟酌系爭土地延後處理所可能遭受之風險等情,爰酌定抗告人提供29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較為適當。原裁定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為576萬9,329元,顯屬過高,爰依職權減為290萬元,並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廖月女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164.19.00│全部│├─┼───┼─────┼───┼───┼──────┼─┼─────┼─────┤│2│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56.46│全部│├─┼───┼─────┼───┼───┼──────┼─┼─────┼─────┤│3│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279.60│全部│├─┼───┼─────┼───┼───┼──────┼─┼─────┼─────┤│4│新北市○○○區○○○段││0000-0000│建│86.66│全部│├─┼───┼─────┼───┼───┼──────┼─┼─────┼─────┤│5│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139.54│全部│├─┼───┼─────┼───┼───┼──────┼─┼─────┼─────┤│6│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297.52│全部│├─┼───┼─────┼───┼───┼──────┼─┼─────┼─────┤│7│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447.47│全部│├─┼───┼─────┼───┼───┼──────┼─┼─────┼─────┤│8│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74.08│全部│├─┼───┼─────┼───┼───┼──────┼─┼─────┼─────┤│9│新北市○○○區○○○段││0000-0000│雜│426.90│全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