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原告 高文海
張高月鳳 高玉勳 張王石 共同送達代收人王.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被告 高才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高玉勳、張王石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各負擔百分之十七,由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各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各以新臺幣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各以新臺幣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1段8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由兩造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3,餘為其兄即原告高文海、姐張高月鳳二人所有,因被告不願負擔補償金及買賣價金,故由原告高玉勳(原告高文海之子)、 張玉石 (原告張高月鳳之子)於95年間以承租人之身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明知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未曾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4人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原告高文海與訴外人 劉玉森 於85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償金160萬元)影印後,取用其上「立同意書人:
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條件如后: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160萬元,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站,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60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3月1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壹佰萬元,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進而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被告原自上開原告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剪下部分,合併影印加以偽造,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以16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補訂,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自訴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 黃東熊 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告原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㈡被告自97年間起因不滿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向其索取水電費
用而生糾紛,唆使訴外人 李沂景 作偽證,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提起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觀之,被告指控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恐嚇罪、毀損罪、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等罪,多為被告單方面指訴,而無客觀證據,實屬誣告。
㈢原告因被告濫訴,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且因經常必須配合
警局及檢察官之偵辦,前往開庭應訊、製作筆錄,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文海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高月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高玉勳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王石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及同
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以原告片面說詞認定被告提出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為誣告,採用原告提出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同意書,惟該等同意書均為影本,未經鑑定,上開判決竟違法認定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3,本件民事事件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又原告縱因恐嚇取財為情緒性用語、妨害名譽已逾告訴期間,及毀損、背信係回復電錶併功能認僅屬私法上之違約情形經不起訴處分,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不得預先免除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未提出其為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所有權人之證明,亦未舉證其共有或有優先承購上開土地之權,原告高文海擅為代理申購系爭土地予原告高玉勳、張王石,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取得被告優先購買權利而購買系爭土地,自屬無效。被告就原告奪取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妨害名譽、破壞系爭建物門、鎖、電錶及偽造私文書冒購系爭土地之事為告發,均無原告所稱之重複提告,更無損害原告名譽、信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
本院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被告無端濫訴,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自訴及告訴,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而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是,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方屬合理?經查:
㈠被告提起自訴、告訴構成侵權行為:
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前於85年4月間合資以160萬元向訴外
人劉玉森購買系爭建物,嗣國有財產局於94年間以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及被告就系爭建物無居住權,訴請拆屋還地,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與國有財產局達成和解,同意以先租後買方式承購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再由設籍該處之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向國有財產局以優先承購方式,購買上開土地,被告則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惟因上開土地已約定由原告高玉勳、張王石承購,國有財產局遂對撤回對被告之訴訟。又被告於88年
4月間離婚,於同年11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附件四「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戶籍謄本(本院調字卷第42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予認定。
⑵被告前以:原告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原告高文
海、張高月鳳於87年11月間向被告佯稱願將系爭建物以16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稱願代被告翻新房屋,惟翻新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20日給付30萬元(其中30萬元為現金,另30萬元為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支票)之訂金予原告張高月鳳;於88年1月18日給付8600元予原告張高月鳳作為購買系爭建物廚房用具之費用;於88年3月1日以原告高文海原交付被告之會錢100萬元支票,再交付原告高文海作為購買系爭建物之餘款;於88年11月21日,給付106萬8830元予原告張高月鳳作為系爭建物翻新之費用。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及被告於88年11月17日補簽訂居住權讓與同意書。迺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收受被告上揭陸續支付之267萬7430元後,竟未經被告同意,擅於89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出租予3位檳榔攤商,並向該3位檳榔攤商各收取每月2至3萬元租金之不當利益,足見渠等實無將系爭建物售予被告之意,而係設此詐局用以詐騙被告之錢財。另原告高文海未經被告同意,於91年10月
2日將原告高玉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原告張高月鳳亦未經被告同意,於92年2月14日將原告張王石之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嗣原告高玉勳、張王石即於95年10月25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佯稱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申請承租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國有土地,再於96年
3月21日,以該國有土地承租人之地位優先購買,致使被告喪失購買該國有土地之優先權,認原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原告高玉勳、張王石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情,向本院刑事庭提出自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則以其主張上開㈠之事實,認被告誣告原告犯詐欺取財罪,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對被告提起自訴,經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8號刑事判決就被告所提本訴及原告所提反訴均諭知無罪,兩造均不服,各提起上訴,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先後駁回上訴確定,反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該院
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更提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0年度店調字第1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6-17頁,本院卷㈡第159-171頁),堪予認定。
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101年度上更㈠字
10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均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未曾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被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原告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於85年4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償金160萬元)影印後,取用其上「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議條件如后: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160萬元,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站,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60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3月1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壹佰萬元,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進而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被告自上開原告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剪下部分,合併影印加以偽造(見本院調字卷第16頁,即
101年度上更㈠字102號刑事判決附件三),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以160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267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補訂,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自訴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黃東熊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告原告4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因認被告犯誣告罪,是被告以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本院調字第卷16頁)為自訴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⑷另被告前以系爭建物相鄰住家係共用電錶,每月電費皆由原告
張高月鳳先行墊付,被告均未返還代墊費用,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恐嚇、恐嚇取財、強制、妨害公務、背信、妨害名譽、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訴外人 游任進 基於背信之故意,而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承租人 李沂璟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提起下列告訴:
①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4月5日下午5點左右一同前
往系爭建物,以強暴、脅迫要求被告先繳清水電費才可進入屋內,嗣其2人欲強行進入屋內,而從後方強行將被告推入屋內,妨害被告自由進出該房屋之權利;復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建物住處大門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被告與李沂璟;且對被告與李沂璟恐嚇稱其與黑白兩道及民意代表均很熟,如不繳交電費,要將房屋掀掉等語,令被告與李沂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被告與李沂璟之安全;又李沂璟向被告承租上址,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竟以強暴、脅迫阻止李沂璟進入屋內,妨害李沂璟行使權利,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刑法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強制等罪嫌。②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4月5日晚間11點30分左右,
於轄區員警前網系爭建物處理上開損毀門鎖事件時,公然對執法人員叫囂,阻止警察人員及被告進入屋內;又於上址公然指稱被告與李沂璟同居在一起,被告「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等語,嗣於同年9月7日晚間8點左右再度於上開地點,以相同言語辱罵被告與李沂璟,足以貶損被告與李沂璟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刑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③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於97年9月7日下午2點左右,未經
高才瓔同意,夥同電匠游任進拆卸系爭建物被告住處之電錶,換裝2個新電錶,並破壞門前信箱,致令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1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4111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經被告報警處理後,雙方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進行協議,當場簽訂書面協議1紙,約明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及游任進應移除新裝設之電錶,回復原狀,若未回復,後果自行負責等情。詎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及游任進迄未履行協議內容,認其等涉犯刑法背信罪嫌。
④原告張高月鳳於97年9月7日晚間8點左右,擅自以錄音機
竊錄其與原告高文海、管區警員、李沂璟、被告之協調過程,認原告張高月鳳涉犯妨害秘密罪嫌。
被告所提上開告訴除毀損部分前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部分亦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為不起訴處分,以97年度偵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12327號為不起訴處分,及以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8-25頁,其餘附於本院卷㈡第209-217頁),堪予認定。⑸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507號、97年度偵
續字第798號、98年度偵字第2670、12327號、98年度偵續一字185號等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⑴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強制等告訴,均認97年4月5日下午5點左右係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遭推出系爭建物門外,而非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將被告推出門外,至同為告訴人且全程在場之李沂璟陳述之事實與被告指述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恐嚇之時間、內容均不符,亦未目睹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毀損門鎖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亦從未證明門鎖毀損之事實;就被告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⑵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等告訴,認依97年4月5日晚間11點30分左右到場處理之警員 尹宏德 證稱並未聽聞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曾為被告所指「放ㄤ、放仔、不知羞恥,與承租人搞在一起(臺語)」、「黑白兩道都有認識,管區也有認識,如果不把水電費繳清,會把門破壞」等語,且現場雙方語氣不好,互相指責對方以前種種不是,都是指責的言語,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明確,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並無被告所指行為;就被告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⑶背信告訴,則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與被告所為將電錶回復原狀之協議為私法上之違約行為,與背信無涉;就被告對原告張高月鳳所提㈣⑷妨害秘密告訴,則認被告於系爭建物附近之言論非屬「非公開之活動或言論」,原告張高月鳳之錄音行為不構成妨害秘密罪。依此,被告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⑶、⑷告訴,固得認為係因被告誤解法律構成要件所致,惟其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⑴恐嚇、恐嚇取財、毀損、強制等告訴,顯係被告虛構其遭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推出門外,及門鎖遭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毀損之事實而提出告訴,其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所提㈣⑵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誹謗告訴,更屬子虛烏有之情節,是被告虛構上開情節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提出告訴,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
㈡本院審酌原告高文海原經營電器行,原告張高月鳳開設便利商
店,原告高玉勳於某醫學大學任職,原告張王石 於佑霖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均有正當工作。被告因拒絕與國有財產局和解,致失優先承購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機會,卻反將其不能承購上開土地之結果,歸咎於原告,進而以偽造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對原告提起自訴;復因長達3年拒繳電費,均由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代墊,卻因不滿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催討,而虛構事實對之提出告訴,致原告自97年起迄今長達5年期間,飽受刑事訴追之累,不斷開庭應訊、尋找資料,身心俱疲,嚴重影響原告之日常生活、工作,致原告之名譽及職場之信用等受有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各賠償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30萬元為適當,各賠償原告高玉勳、張王石1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能准許。
綜上而論,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高
文海、張高月鳳30萬元,各給付原告高玉勳、張王石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