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九七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麗禎
楊逸麒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萬玖仟柒佰零肆元,自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
計佰分之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於訂約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並啟用之
,約定被告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