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簡調字第二三四號
聲 請 人 聯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滿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並為調解程序所準
用。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事件,依當事人間約定條款第十八條合意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