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戊○○○○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
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