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板聲字第一О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財務支出無效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板簡字
第二八0三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包括第一審裁判費五
百零一元、郵費三百零六元,及本件郵費三十四元,合計共八百四十一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