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為支付價金,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
交予原告收執,詎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無效,為此,
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上債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