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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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О三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捌佰肆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貳拾伍萬玖仟捌佰
肆拾柒元,約定被告應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