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一八六七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甲○○○大丁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
業銀行仁武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